社会主义国家劳动改造教育的思想和制度更是社会服务令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前身。虽然早在16世纪、17世纪,加尔文教派就注意到用劳动可以改善罪犯,主张用劳动改善盗窃犯,卖淫犯。但他们并没有对他们的主张给予科学的论证,直到马克思对劳动的性质予以科学的理解和定义之后,劳动才正式的被认为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消毒剂”。马克思更是在1875年的《哥达纲领批判》中明确指出生产劳动是使犯人“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4列宁首先实践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劳动改造罪犯的理论,在社会主义的苏联建立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执行制度。早在苏维埃政权1917年12月19日关于革命法庭的指示中,就出现了关于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5后来1918年,列宁提出了用教育机构来代替监狱的主张,6这为劳动改造刑的创设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后关于劳动改造的学说开始发展,劳动改造教育学有了独立的思想基础和学科体系,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劳动改造制度也在前苏联以及东欧国家获得了广泛的发展:《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把改造和教育违法犯罪人员的任务委托给劳动改造机构,使得这一制度在前苏联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截至到1986年底,作为刑罚种类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这一刑种出现在195个规范的法定刑中,而这约占整个法定刑数量的44%左右。7
在我国,劳动改造罪犯理论也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1951年毛泽东在修改过《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议》时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闭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在毛泽东关于劳改理论的指导下,我国也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1957年8月,经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
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
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95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 1990年12月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则对劳动教养收容对象作了进一步规定,强化了劳动教养的职能作用。在该立法之下,我国建立起劳动教养的行政管理制度,设立了各级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制度也在惩治并教育违法现象、维护我国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