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观念认为,实现报复不是司法的唯一目的。司法正义还是一种矫正正义,即一个社会成员或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范时,通过司法机关实行强制惩罚或对过失方作出赔偿、剥夺不当得利,从而使违法的正义得到纠正,使社会关系得到恢复。恢复性司法的产生源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一方面,随着社会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刑罚逐渐从严酷走向缓和。自“血亲复仇”时代开始,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对犯罪者肉体施加刑罚是最基本的惩罚方式,肉刑因为其残酷性而被统治者视为一种有效的威吓手段。到了近代,随着文明观念的传播,大多数国家废除了非人道的肉刑,死刑也被限定在较小的范围 ,自由刑取代肉刑成为刑罚体系的最主要部分。但是,自由刑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特别是在混合监禁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交叉感染、孳生犯罪,而且自由刑带来的刑罚执行成本也是一个经济压力。于是,从本世纪开始,许多国家对传统的刑罚结构进行了调整,开始把非监禁刑罚和财产刑作为自由刑的补充,并探索新的替代措施。可以说,行刑制度正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刑罚的“科学时代” 已经到来。在科学时代,行刑已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而且应该是改造犯罪人的手段。在许多国家,监狱的结构转向开放式,行刑开始注重对犯罪人的品德教育,通过劳动改造使人重返社会。刑罚的报应功能逐步让位于矫正功能。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的萌生,源于对传统报应性司法中被害人处境的反思。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国家惩罚就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选择,“被害人-加害者”的个人关系被搁置一旁,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被弱化,双方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企图被对抗性司法所取代。这样做的后果往往使被害人和加害者的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害人不但没有受到应有的抚慰甚至再次受害。在人权保障的视野下,这种追究犯罪的范式受到质疑,被害人权益保障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怎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研究表明,一般公众,特别是犯罪被害人,远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具有报复性,许多被害人非常支持旨在促成双方沟通的调解。 恢复性司法范式不再将犯罪片面地看作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而是将之界定为个人对个人的侵害。诚然,对于侵害者施加严厉的惩罚可以使其对过去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双方关系的前景未必是好事。在许多犯罪中,加害者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行为打破了特定的社会关系,被害人可能并不想单纯地对加害者进行报复,而是需要面对面地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得到加害者的忏悔与弥补;加害者也有必要了解自己的罪行对他人造成的伤害,通过一定的补偿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范式,恢复性司法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它的基本方法是,将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与传统的审判程序相比,这一范式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也兼顾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对于减少罪犯和预防犯罪大有裨益。恢复性司法的产生,给刑事司法活动注入了一股清风。
二、萌生与盛行:恢复性司法在国外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发端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最早的努力可以溯源于六十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调解程序。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Kitchener)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简称VORP);1978年,在美国印第安那州的厄克哈特(Elkhart)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计划,现在,美国已有数百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美国的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有四种组织形式:一是与教会相关的调解组织,如美国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就是由“门诺派教徒中心委员会”和“囚犯与社区联合会”共同组建的,现在一些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计划还是由各种教会赞助。二是以社区共同体为核心的私人非盈利机构,“囚犯与社区联合会”就是一个这样的机构。在最初的时候,“囚犯与社区联合会”只为犯罪人服务,后来扩展到为被害人服务。三是一些以缓刑为主的机构,这些机构通常在执行缓刑工作的基础上聘请工作人员专司调解;四是纠纷和解中心,它是在原来的社区纠纷和解中心(主要处理邻里纠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上述四种组织各有利弊,在恢复性司法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美国本来是一个极端崇尚刑罚的国家,在世界上有最高的人均监禁率,但是,在恢复性司法进入刑事程序后,人们的观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许多参与司法过程的公民感觉到一种契合社会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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