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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

  最初,挪用公款罪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挪用给除国有单位(有时也包括集体单位)以外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单位。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更加强调经济活动中各经济主体的平等。据说正是这一原因,挪用公款给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单位使用的,都不能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论处。然而这是一个不能成立的理由,因为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各民事主体之间都是平等的,在经济活动中,不仅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单从法律地位的角度考虑,将公款挪用给国有单位(有时也应包括集体单位)以外的单位使用与挪用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性质是一样的,没有理由区别对待,特别是在实行无限责任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更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因此,我们应当确认,现行刑法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实质是指行为人将公款非法置于挪用人个人支配之下,所谓归他人使用,只是挪用人个人使用的延伸,也就是挪用人本人使用以后所产生的新的结果。
  我们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中,关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规定作进一步的说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仍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只是说明虽然客观结果是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甚至包括国有单位,但是它只是挪用人个人使用公款所可能出现的多种后果中的一种情况。特别是立法解释提出的第三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况。“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况明确的指出了“归个人使用的”的实质意义。虽然公款也是单位之间,甚至是由国有单位挪用给国有单位使用,但是挪用人通过挪用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在这里,谋取个人利益是其目的,而挪用公款的行为正是其为了达到谋取本人的某种利益使用公款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使公款归其个人支配的过程。
  我们只有肯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是挪用人个人的使用,供其他人包括单位使用,都是个人使用的延伸,才能保证挪用公款罪的科学有效的适用。首先,如前所述,可以实现各经济实体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落实;其次,可以合理定义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个人使用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样的行为中,没有挪用人个人的“归个人使用”行为,是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第三,我们也可以合理定义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人指定款项用途的行为性质,即所谓有限使用的行为的性质。在由挪用人决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的时候,公款的使用一般与职务或者业务活动,甚至和公益活动有关,具体的使用人和使用单位并没有实际占有被挪用的款项。在这类活动中,如果要确定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则只能说是挪用人个人使用了公款,对实际使用人来说,公款并没有为个人使用。
  所谓有限使用就是被挪用公款的使用方向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指挪用人个人的完全支配。这包括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或者进行与本职无关的纯粹的个人事务。对于与个人职务上或业务上有关的活动,或者在将被挪用公款交他人使用时,已经限定了公款的使用方向。在上述活动中,涉嫌挪用公款的人客观上只是在为他人提供利益,与一般意义上的对公款的完全占有和支配有着质的不同。另一方面,客观上为他人提供利益的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为人们在社会活动中互相帮助是一种值得提倡的活动,只有个人之间的这种帮助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可能为法律所禁止,也只有刑事法律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如在供求活动中,如果必须先付款后发货,国有单位的人员在没有收到货款时擅自发货给个人,是不是就是一种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行为呢?必须在收到货物以后才能支付货款的活动中,国有单位的人员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擅自支付货款给个人的行为,是不是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呢?答案恐怕应该是否定的。其理由一方面在于这类活动中,实际使用被挪用的公款的人并没有获得完全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也在于公款由行为人直接用于某一特定活动,而此类特定活动与行为人的业务活动直接有关,其行为的实质还是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在使用涉案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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