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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上诉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二)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系上诉的概念及其结构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的差异,其经验性诉讼体制也决定了未对有关原则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化。但这并不影响我们肯定英美法系不存在与禁止不利益变更相反的做法。从以下分析可窥见一斑:第一,英美法系上诉审查的范围限于上诉书中所记载的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过异议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中对有关问题提出异议,且这些异议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上诉才有必要。上诉法院不会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在一审法院提出救济的申请是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基本先决条件[6]。第二,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奉行这一原则的英美法系也绝对不会把未上诉方未申请的救济赐予他,即使涉及公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也是如此。第三,英美法系大都规定了交叉上诉制度,即被上诉人可在一定时间内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反请求。而美国的被上诉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提出交叉上诉1,从而为加重单方上诉人的责任留下了极小的空间。第四,上诉法院经审理对上诉可作如下处理[7]:(1)上诉有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上诉法院可作出变更判决;(2)上诉无理,驳回上诉;(3)案件需重审,上诉法院将案件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重审。从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看,也不存在加重单方上诉人责任的问题。  
  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法理学依据
  综观两大法系的理论与实践,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应是民事上诉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那么,我国应否借鉴这一原则呢?这一原则的合理性又何在呢?
  (一)维持上诉制度的必然要求
  要理解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必先从上诉以及立法机关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谈起。所谓上诉,指“当事人对于不利益且未确定之终局判决,向上级法院声明不服,请求其审理而废弃或变更该判决之诉讼上救济方法。”[3](P692)立法者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是统一法律适用,少数人认为是修正不正确裁判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3](P695)。这两种观点均有其片面性,没有区别对待上诉二审与三审。基于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有三:(1)给一审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2)给一审法官设立审判者,达到对一审法院进行监督的目的;(3)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这三个目的并非处于同等位阶,其中给一审败诉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为设立上诉制度的首要目的,后两个目的则为从属目的,是在实现首要目的的过程中实现的。其原因在于:第一,如果说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下级法院与统一法律适用的话,那么应当由上级法院或检察院进行主动干预,而大可不必坐等当事人发动上诉程序。第二,上诉程序的发动权完全掌握在当事人手中,而非二审法院手中。如果当事人不发动二审程序,监督下级法院与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岂不落空?最后,赋予一审败诉方上诉权以示救济,这代表着诉讼人权与民主,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对一审败诉方的上诉权加以承认与维护。单方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将对诉讼民主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构成严重危害。明确了上诉制度的目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就可得到合理解释。这一原则正是维护上诉制度,实现上诉目的的必然要求。相反,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势必产生以下负面效应:(1)当事人上诉的本来目的是为了获得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如果其可能遭受更不利判决的话,必然会心怀顾虑而不敢上诉,这不仅有悖于上诉制度救济当事人的目的,而且必然会使上诉制度形同虚设,危及上诉制度的存在。(2)由于当事人畏于发动上诉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和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也将无从实现。因此,二审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形下加重上诉人责任与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也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严重损害,有违诉讼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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