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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致伤倒地后,当场取走其财物,而被害人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应如何定性?

  其次,被告人徐晓谟用匕首刺被害人腿部数刀,并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并致人死亡,构成加重情节的故意伤害罪。对此,不应有大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人徐晓谟骑走被害人自行车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这是对本案被告人徐晓谟行为定性的关键。对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徐晓谟利用自己的先前行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所造成的客观条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骑走被害人自行车的犯意并将被害人的自行车骑走。从行为性质来看,符合抢夺的行为特征,但因自行车价值达不到抢夺罪的数量要求,因而不构成抢夺罪。那么,被告人徐晓谟利用自己的先前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产生了占有被害人自行车的犯意并将被害人的自行车骑走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被告人徐晓谟的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笔者的理由是,如果将被告人的这一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重要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又称双重评价禁止,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之所以应当在刑法中坚持和贯彻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因为,从法律评价行为的角度来看,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刑法也只能对其进行一次评价。禁止重复评价不仅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因此,实际上,禁止重复评价是一项重要的公法原则。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一项定罪原则,也是一项量刑原则。作为一项重要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首先体现在定罪之中。在定罪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主要是指: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或者说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得在定罪中重复使用。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晓谟先是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后,有产生了占有被害人自行车的目的而将在被害人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自行车骑走。显然,被告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这里,被害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行为在故意伤害罪中已经被使用了,已经进行了一次否定评价。如果再认为被告人骑走被害人自行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显然是对被告人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再次进行了否定评价。这就构成了双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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