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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致伤倒地后,当场取走其财物,而被害人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应如何定性?

将被害人致伤倒地后,当场取走其财物,而被害人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应如何定性?


杜永浩


【关键词】被害人
【全文】
  将被害人致伤倒地后,当场取走其财物,而被害人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应如何定性?
  杜永浩
  1997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晓谟、徐朝谟等人酒后骑自行车在山东省苍山县二庙乡徐桥村附近玩耍时,与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该乡大埠村村民汪付玉相遇,被告人徐晓谟以汪骑车靠他太近为由,对汪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朝谟用匕首刺汪的头部,被告人徐晓谟拿过匕首照被打倒在地的被害人汪付玉的腿部连刺数刀,后将被害人汪付玉的自行车骑走。被害人汪付玉被刺破股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本案中,被告人徐晓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了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徐晓谟的行为应适用“吸收原则”,被告人“骑走被害人自行车”这一行为,应被前面较重的被告人用刀“捅刺被害人”这一行为吸收,只定一个罪,即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徐晓谟的行为应认定为一个罪,即抢劫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加重情节。
  第三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徐晓谟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徐晓谟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准确。
  首先,被告人徐晓谟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和骑走被害人自行车的行为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行为。被告人首先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被害人身受重伤倒地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晓谟又产生了利用被害人无力反抗和制止的客观条件,骑走其自行车的新的犯罪意图,并将被害人的自行车骑走。显然,这两个行为之间彼此独立,不存在吸收犯所要求的行为之间的吸收联系。因为被告人徐晓谟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时候并未产生占有被害人自行车的目的,被告人骑走被害人的自行车是在被告人看到被害人倒地后产生的新的犯罪意图,因此也不构成抢劫罪。又因为被告人骑走被害人自行车是在被害人受伤倒地,死亡之前,由于无力反抗只好眼睁睁地看着被告人将自行车骑走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也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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