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上述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形成及发展的考察,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每一学者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都无不打上他所处的时代烙印。如威廉·配弟提出税法基本原则就是针对当时英国税制紊乱、税负过重、政府支出浩繁的状况;亚当·斯密提出税法基本原则是针对当时资产阶级要求自由竞争,反对国家干预,要让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动调节经济;当代西方学者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是针对20世纪资本主义社会所出现的“滞胀”问题,他们希望以此来刺激西方国家经济增长和促进社会的进步。
第二,学者们提出的税法理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升华为税法基本原则。当学者们的主张被国家以立法形式所采纳时,便成为税法基本原则,如亚当·斯密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曾被当时各国作为税收立法的典范;[5]又如现代各国将学者提出的效率、公平理论作为立法的宗旨。因此,我们研究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时,需要认真研究学者的见解。
第三,学者的主张并不等于立法现实,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被各国统治者以法律形式固定的准则,并在全部税收活动中贯彻实施的原则,故我们研究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更为
重要的是认真分析各国税收立法和法律实施的现实状况。
(二)西方税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西方的税法尤其是现代税法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综观西方税法发展史和税法理论发展史,我们可将其归纳为下述四大基本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指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且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其实质是国家征收权行使的法定方式。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6]诚然,前资产阶级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税收法定原则。但是,只有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这一原则的内容才更加丰富和完备,以至形成较以前做法有严格区别的现代西方特有的税法基本原则。
西方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和其他阶层人民大众反对封建特权斗争的结果。在封建社会,国家税法虽然也有确定性,但当时法制不健全,君主意志即是法,他们可以随意地以命令形式向人民横征暴敛,毋须经过严格法定形式。资产阶级出现后,为了保护其财产权利,反对封建君主的任意侵犯,提出了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最早源自英国,经过 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被正式确立为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其后,一些国家相继效仿并以
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在各个国家虽不尽相同,但一般均包括:税的开征须由法律规定;每开征一种税都应当制定一部税法,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行政机关尤其是征税机关无征税自由裁量权;符合征税条件的事项,征税机关应一律征收,法无明文规定的,征税机关不得随意减免税;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2.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这亦是各个时期西方国家所标榜的税法基本原则,但在不同社会形态或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对于“公平”的理解和掌握的标准有所不同。资产阶级革命强调公民一律平等,其中包括公民在纳税方面的平等。法国的《人权宣言》中规定,“税收应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现代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