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及枪支、弹药的犯罪,在新
刑法体系中犯罪构成也发生了相应的重大变化,特别是由于《解释》和《通知》的规定,使得这种变化得到了进一步的肯定。原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
163条在1997年
刑法中被放在了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新的罪名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在
刑法中的位置变了,罪名也有了一定的变化,但是罪状中仍是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为条件。在一般情况下,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点为1979年
刑法所确定。除非行为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和故意私藏,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就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1997年修订
刑法并没有对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进行重大改动,新
刑法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私藏枪支、弹药罪,就意味着立法者将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进行了分类,一类是以实施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为目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的私藏行为,新
刑法加大了打击力度,其最高刑由2年有期徒刑提升为七年有期徒刑;一类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私藏,包括由于个人生产、生活所需或者个人收藏等,这些私藏行为只是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也是潜在的、间接的,如果没有发生严重社会危害,一般应以行政手段处罚。
我们认为对法的执行不是一个简单、机械的活动,而是一个充满智慧的过程。对某一法条的理解应结合法的精神和原则进行,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公正的执行法律。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来讲,本意是对
刑法第
125条的补充解释,是为了准确的贯彻
刑法的基本原则,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但是如果不能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就可能产生错误的理解,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我们所讨论的这些问题也说明司法解释不能只追求简练,更重要的是不使人产生歧义,因为司法解释的价值只在于说明法条,如果这个说明模糊不清,不能使人有明确的认识,解释又有什么意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