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司法解释的解释问题

  第一、突出了为实施非法活动而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因生产、生活需要所从事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合法的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有无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合法依据。从行为的本质属性上看,因生产、生活需要所从事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实质是一种非法经营活动,其直接客体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的是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当然这种非法经营活动有其特殊性,它不同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地方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但是该种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是潜在的、间接的,而这种潜在的、间接的威胁即使在合法的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经营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我们不能仅仅可能发生危险就改变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加大对行为人处罚。只要行为人的活动是限制在生产、生活活动的范围内,他就只是一个非法经营者。
  第二、通知对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行为人,做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定。对发生在原《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的行为规定可以依照刑法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发生在施行后的行为,规定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除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外,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依法免除、从轻处罚的基本条件。我们知道危害后果在一般情况下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仍可以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是以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为条件的。行为人以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因为其追求行为的后果,在未达到预定结果的时候构成犯罪未遂。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因为行为人只是放任行为后果的发生,如果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行为人也就不构成犯罪。当然我们就没有必要再论述行为人过失的心理状态问题了。
  结合新的司法解释(通知)的规定,对于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件,行为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如果行为局限于生产、生活活动,也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后果,一般情况下是不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于这类行为,按照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的分类,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当归类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才有可能从间接故意的方面考虑对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