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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的解释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一共两条:
  第一条,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条,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该解释出台以后,引起了许多争议。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确有一些地方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忽视了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这样一个重要的界线问题。忽视了这一重要界线,在执行《解释》的过程中出现较多争议是不可避免的。这又是一些必须立即纠正的错误,因为原刑法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无意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来说,处理上还有很大的余地,但新刑法加大了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的打击力度,再不做这样的区分,无论什么情况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行为都要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处罚,司法上的不公就变得特别的明显,这是严重违背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件事情,必须尽快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但是由于长期形成的固定的思维模式,使一些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相互对立的错误观点。
  第一个方面,对新的司法解释不去领会其实质意义却纠缠于一些细节。例如,在执行该司法解释过程中的许多争议产生于如何界定生产、生活的范围,由这种范围之争引出了该司法解释搞宽了的结论。实际上,新的司法解释提出的生产、生活的原因问题,只是为了明确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通知将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进行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活动,从笼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中分离出来,正是为了准确有效打击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为目的、意图实施犯罪活动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其理论和实践意义又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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