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新旧
刑法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初步结论: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上,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和盗窃、抢夺,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对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特别是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行为来说,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该种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危害。同时盗窃、抢夺行为是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是十分明确的,因此该种犯罪无论是否造成更为严重的其他危害后果,甚至其预备行为,都应受到严厉处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特别是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行为来说,因为在一些特殊行业,爆炸物品为生产、生活活动所需,以营利为目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行为的实质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非法经营活动,一般情况下,从事这些非法经营活动的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和故意。他们并不希望自己的非法经营活动会发生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从这一角度看,它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的区别是很明显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5月10日第1174次会议上通过的《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详细规定了相关犯罪行为的处罚数额以后,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详细的数额规定反而减弱了人们对两种不同性质行为的注意,对基层的司法适用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试想一下,新
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规定了十分严厉的法定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合《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特别是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前述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就属于
刑法第
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就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导火索150米以上,就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决定刑罚。这样的刑罚对于那些无意危害公共安全而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人来说,实在是过于严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