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解释的解释问题
张建中
【关键词】司法 解释
【全文】
论司法解释的解释问题
司法解释是对法的解释的一种形式,其任务只是揭示其所解释的法律的实际含义,它只是一个说明活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虽然有普遍的社会约束力,但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其做出的司法解释仍然是一个司法活动。既然是司法活动就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现代国家体制一般实行分权原则,在分权原则下,司法权与立法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立法活动与执法活动之间有一个严格界线,因此司法解释和立法活动也就有一个严格的界线。反映在具体活动中,司法包括司法解释必须严格依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立法解释进行。
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因此立法机关有权对法律做出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机关只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它无权立法,因此它不能任意对法律做出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这一点论述起来比较容易,但在实践中却常出现问题。即使注意到了司法解释从属于立法活动的属性,如果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到用语的准确性要求,也会出现错误理解司法解释的情况。在具体运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执行也应充分结合法律的规定。如果疏于对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的探索,对司法解释的解释就会出现很多问题,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这种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解释问题,将引起司法活动的混乱,引起人们对司法解释的正确性和权威性的怀疑。
下面我们就选择一个例子说明这一观点。
为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我国法律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新中国的第一部
刑法就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这部1979年颁行的
刑法第
112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该法条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行为被列在了一起,十分明确的表明了立法者当时所认识到的前者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根据该法条所处的实际位置,这时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应仅限于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直接目的。因为只有直接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实施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行为才能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行为相当,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把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为生产、生活所需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行为作为同一性质的犯罪,适用同一法定刑,则难以做到罪刑相称。
现在我们就结合1997年
刑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的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
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个人看法,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