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国家和法律存在着辩证关系。法律离不开国家,国家也离不开法律。国家和法律同时产生。“国家这部庞大的机器,主要由官吏和武装力量两种成分组成,统治阶级把这两种成分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在各种国家机构里面,就构成了国家机器的各个部件,然后,再把这些部件组织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就构成了完整的国家机器。把国家机器的各个部件连接起来,使之能够协调运转的程序系统,就是法的规范体系。我们通常所说的组织法、诉讼法和实体法,就是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器的内部关系和操作程序。”[《法理学》张文显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版 第377页]据此,我们认为最早产生的法律就是国家机关组织法,虽然作为习惯法的形态而存在,尽管主要调整国家机关内部关系。随着时代发展,国家机关组织法也不断地延伸,当它不满足于内部关系,而将它的触角伸展到国家组织以外的领域时,也就是调整到国家的外部关系时,人们认为一个新的法律诞生了,那就是近代
宪法。我们虽然承认近代
宪法与古代
宪法的质的不同,但是同时也要承认近代
宪法对古代
宪法的继承。否认这一点,就是违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即使在近代
宪法和现代
宪法中,仍然保留着大量的国家机关的组织法法律规范,古代
宪法的痕迹随处可见。以我国现行的82年
宪法为例。这部宪法典共有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国家机关组织法七十九条,在法律规范的数量上,超过一半。再看一下1787年美国宪法。这部
宪法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第1条包括10节,规定美国国会的组成及其职权。第 2条包括4节,规定总统的职权和产生办法。第3条包括3节,规定美国联邦法院的组成及其职权。第4条包括4节,主要内容是规定各州的权利。第 5条主要是规定
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第6条主要是规定联邦
宪法和根据
宪法制定的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各州法官均必须遵守。第7条规定
宪法经9个州批准后生效。其中的绝大部分条款是国家机关组织法。这比中国
宪法中的还多。即使被认为是现代
宪法产生的标志的德国的《魏玛
宪法》也包含有国家机关组织法规范。该法第 1编为联邦的组织及其职责,分联邦及各邦、联邦议院、联邦总统及联邦政府、联邦参议院、联邦立法、联邦行政、司法 7章。规定德国为联邦,主权在民。人民有普选权、创制权。采用责任内阁制,但总统有紧急命令权,可以暂时停止
宪法中部分规定的效力。在可预见的未来,很难想象这种法律规范会消失。因此,古代
宪法是近代
宪法和现代
宪法的基础,近代
宪法和现代
宪法是对古代
宪法继承和发展。
近代
宪法是国家权力控制法,是国家权力监督法。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宪章》,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等。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
宪法。不过,这种说法很难被学术界普遍接受。近代
宪法产生的标志是英国的宪政制度和美国的成文宪法制度,其理论核心就是确认和保障人民主权、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人民主权理论在英国首先体现为议会至上的制度。英国的主权在议会,它可以制定任何法律而不受任何限制,包括修改
宪法和废除普通法。英国议会在法律上是无所不能的,是全部法律主权的体现。其次,人民主权理论还体现为法治原则。根据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任何人都不应因从事法律所未禁止的行为而受罚,任何人的法律权利和责任都应由普通法院审理,反对采用一种处理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纠纷的行政法院。国家与个人都应当是平等的,法治不仅能排除专横的法令,而且能完全防止政府官员的任意判断,并能够使司法独立等。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的理论在英国体现在它的普通法制度之中。英国长期的普通法传统,形成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尽管英国的议会权威性很大,但由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对英国议会的制约,英国民众的权利能够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保障,国家权力的专横、滥用、霸道在制度上已经是不可能。 所以,虽然英国没有一部成文
宪法,但是没有人否认英国的民主制度和法治。英国队被成为宪政和法治的摇篮,当之无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