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成文法、立法理性
鲜江临
【摘要】寻找化解特区立法僵局的法律智慧
【关键词】立法
【全文】
香港是东方明珠,是华人世界的一大骄傲,是特别行政区。我国政府数任领导人, 都表示要支持香港,并祝福她的明天更美好。她就象一个失散多年的孩子,在回归后需要祖国母亲,给她更多的温暖。但是最近香港同胞对特区的国家安全立法,似有不安的想法。立法本是增进公民生活安全感受的国家行为,公民不安,立法者应当充分重视。我们是否需要用必要的法律智慧,去弥补现有政治智慧的空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 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 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基本法》之二十三条之细化立法,本身不缺乏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个人性地、从技术的角度认为,《基本法》二十三条规定 ,适宜用判例法的形式落实。理由如下:
一、 虽然有二十三条的立法授权或立法义务,但国家并无有关自行立法内容的具体解释。在立法调整事务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实际不清晰的情况下,由香港特区以成文法立法的形式,作出细化立法,容易僭越立法权限。世界立法活动中,关于对叛乱、颠覆活动等有涉国家安全的管制立法,通常是国家专属立法范围,包括相关法律解释权力,也通常集中在国家最高司法或立法机关。地方性政府,通常不实际地地进行国家安全事务立法。要开创世界立法活动的一个先例,也应当具有充足的法律实践性资源;它应是大量社会行为失控,给国家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产生出的一种特殊的“区域法规体系的自适应”。由于国家安全是重要的、需要特别保障的立法价值,地方政府即使特区政府,以“自适应”的区域立法,满足国家安全的要求,完全可能出现差错:许多国家安全的问题,特区政府并不一定能“恰当地、完满地”通过立法处理。要形成国家立法与特区立法之间的和睦关系,因此只能寄望于立法耦合。出现立法耦合,机率本身较小。这是建立在对国家安全问题的共识共需基础上的立法联动。唯有这种稀罕的情形出现,方可能有效克服立法权限的僭越问题。
二、法律理性必须得到尊重。当个体、组织或地区施行自我约束,并不清楚此种约束行为的可能性后果,尤其是对公民权利的影响,论证不清的情形下,自我约束行为并不恰当,有违法律理性,故适宜暂缓立法。国家立法管束公民言行,保障国家安全,这是合乎国家利益逻辑的立法活动,能够反映国家的安全利益和管制动机; 但特区自身立法活动,必须是在对法律规则运用可预期性有充足把握、立法不构成自身生活方式和社会制度妨碍的条件下,立法的理性方可能得以普遍性的社会承认。不建立社会对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仓促立法的动机产生原理不明,容易导致社会理解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