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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创新中强化职务犯罪预防

  1. 某市的副市长为建一尊城市雕塑开价2000万元,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未遂)。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的侵犯,并不一定需要在实际上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副市长为建一尊城市雕塑开价2000万元,使得也算是见多识广的韩先生吃了一惊,刚刚看完场地,一切费用都未核算,怎么副市长大人一开口就这么问呢。我国财政预算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的形象,至少在韩先生的心目中已经毫无廉洁可言。滥用职权是犯罪主体的行为,滥用职权是否能够使行为主体得到预想的非法收益,制定工程预算、发包工程等场合还要看工程承包人的态度(即允诺或拒绝)。显然,工程承包人或允诺或拒绝的行为选择是滥用职权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因为工程承包人拒绝而未能使滥用职权者得逞的,并不表示滥用职权的行为未曾实行,只是表明该犯罪处于未遂状态。对此,我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十分明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2. 副市长的秘书要求回扣1300万元,是典型的索贿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未遂)。所谓回扣,是指卖方(承包人)在收取的价款之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发包人)。根据《刑法》第385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索贿行为同样存在未遂的形态。已经实行了索要贿赂(包括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因为被索要者拒绝给付的,是索贿未遂。被索贿者是否给付财物,是由其意志所决定的。被索贿者拒付财物,理所当然地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索贿者在实施了索贿行为之后未能得到财物,除了中止犯罪外,皆属索贿未遂。
  3. 某市的副市长及其秘书构成共同犯罪(未遂)。透过副市长开价2000万元,秘书索要回扣1300万元的作为,可以认定副市长与其秘书具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点行为,只不过出场先后及分工不同而已。副市长抛出利益丰厚的“肥肉”,秘书直截了当地告知“好处大家拿,我要得大头”是符合各自身份的。
  4. 滥用职权与索贿行为的牵连决定了存在未遂形态,应当按照“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查处。行为人滥用职权并索贿,取得财物的是犯罪既遂;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的是犯罪未遂。滥用职权且索贿的行为是否能够得逞,必定取决于被索贿者的反应。滥用职权且索贿者一是会抛出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报价单,竭尽可能强化诱饵的诱惑力;二是会采取“广种薄收”的策略,尽可能多地物色被索贿者并诱其上钩。如果刑法不能对此类未遂犯予以打击,无疑是放任滥用职权且索贿的犯罪行为,这种放任必然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恶劣的影响。按照刑法理论,犯罪结果表现为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滥用职权且索贿后得到财物的,应当视为对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实害结果;滥用职权且索贿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到财物的,应当视为对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危险结果。陈兴良教授说:“在刑法上,危险是相对于实害而言的,是一种可能的实害。因此,以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我认为,这种危险状态归根到底还是一种行为状态,而非结果状态。”“此外,在行为犯以及不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等情况下,都不存在犯罪结果。”⑦我赞成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并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该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尚未完全具备。实行了滥用职权且索贿的行为后,因为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的是未遂犯,也应当依法惩处。举例而言,甲故意开枪向乙射击,并击中乙的胸部,乙因为穿了防弹背心而未受伤。难道能说此案中的甲不是故意杀人吗,显然甲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机械地规定,未能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索贿未能取得贿赂款物不能构成受贿罪,则会放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发包等领域的寻租行为。这样做,不但不利于预防职务犯罪,还会造成国家对职务犯罪持有宽容态度的错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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