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认,任何健康的肌体都可能出现局部的病变,但是,局部的病变与功能性病变不是同一概念。按照通行的解释,腐败有三个义项:一是腐烂,如不要吃腐败的食物;二是思想陈旧,行为堕落;三是制度、组织、机构、措施等混乱、黑暗。②显然,思想陈旧,行为堕落是指个人的腐败。腐败了的个人尽管也是组织机体中的一员,但因为仅仅限于个体和局部,还未达到组织腐败的程度。组织意义上的腐败是指,局部的病变已经发展到了影响机体正常功能或者出现功能异化的失控局面,如在厦门、沈阳等地领导层中出现的走私、贪污、贿赂群体。有学者认为:“用个人行为意义上的腐败概念来说明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消极问题是不恰当和含混的,腐败应当从组织意义上来解释,现实的问题主要是解决组织意义上的腐败。” “腐败是一种组织结构和运行中的功能性病变,一种组织机制病,我们不能把对个体行为的孤立分析代替对组织的整体分析”。③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处贪污贿赂案件、预防职务犯罪等项任务,从一定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是面对着组织意义上的腐败实施监督,首当其冲的是防止和纠正执政党出现违反
宪法、法律的活动。以“买官卖官”为例,肮脏的交易是在某个党委会的决议形成或某位党委书记的“拍板”之后合法化的。劳民伤财毫无实际意义的“政绩工程”也是在“一把手”的操纵之下以党委决议的名义,布置行政机关实施的。按照民法原理,非法交易自始无效,因为钱权交易而获得的“官帽子”必须废黜,“买官”者与“卖官”者的非法所得都应当没收。做出违反
宪法、法律的决议的执政党组织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否则的话,即便处理了个别腐败了的官员,也难以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
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是,渐进并不排除在某些环节上的突破。江泽民同志关于中国共产党应当是“三个代表”的正确理论阐述,并不表明其各级组织和所有党员已经符合“三个代表”的标准;中国共产党能不能实现“三个代表”还需要全党同志的艰苦努力和全国人民的监督和推动。在具体操作上既应当大力推进法制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法律至上统一起来,又必须积极而又稳健地扩大政治民主,使执政党在受到切实监督的情况下强化领导。笔者以为,
宪法诉讼是强化对执政党制约的可行之策之一。从爱护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出发,如果中国共产党的个别组织、个别成员违背
宪法,除了应当受到党内的纪律处分外,还必须受到
宪法的制裁,承担违宪的责任。诸如党总支决定出钱雇佣凶手杀人、上级党组织把举报信转到被举报人手里等形形色色的打击报复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宪法》进行审判。这样做并不是给执政党难堪,而是维护
宪法的尊严并同时维护执政党的威信,至少可以使得人民群众感到执政党的确是在
宪法和法律的管束之下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