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其他有悖于法律平等原则的因素。比如贫富差别。富人和穷人不能说依具体场合进行得奖衡量时不加考虑,但按理说,已超出利益衡量之外,对于同样的行为,对贫乏之人就给予权利,对富人不给予权利,这是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既称为法,终究应当对各人均等适用,不应因贫富而在裁判上差别对待。在我国法律中,有时考虑了“经济状况”问题,如在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确定补偿数额的时候,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酎定数额。这种情况是一种例外,因为公平原则之出发点是为分散社会风险,而非是因贫富之差而予以区别对待。但是对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考虑经济状况我觉得就不妥当了 。
其次应考虑个体利益之间的具体关系。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构成了民法上利益冲突的主要内容,所以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成为利益衡量所要解决的最为常见的问题。这种利益关系很难通过一般的原则来处理。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结合其他因素方能进行。
第三,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是利益衡量中的重要论题,个体利益的行使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在一般情况却不能以牺牲个人权利的方式为代价。由此,在利益衡量时,我们不仅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还要考察其合理的私权边界,这构成了利益衡量中的重要内容。
第四,价值选择是利益衡量过程中不能不考虑的因素,利益衡量过程从某种角度看,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价值判断是利益衡量的重要方法。
最后,利益衡量要与具体的法律条文相结合。加藤一郎一再强调:“利益衡量要有说服力,仍旧不能忘掉论理。作为论理,使结论与条文相结合,即这一结论可以从形式上结合条文予以说明,否则,仍旧是任意的判断、恣意的判断。”
【注释】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侵权人支付赔偿金。在这里,严重后果可以理解为权利受侵害的程度,但这一程度又是通过具体利益受损害程度确定的,但从权利本身难以作出具体判断。
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的规定。
参见加藤一郎著,梁慧星译:《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