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利益还是权利损害获得补救的依据。当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时,补偿的标准无法从权利本身来确定,而只能从其所包含的具体利益的角度来确定。即使在其内容是较为抽象的内容不能规定具体的标准而只能确定一般性原则的情况下,这种倾向也是明显的,并且在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
2、权利对利益衡量的意义
由于利益常表现为权利的具体内容,即使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对权利的范围进行合理的解释并将其纳入到某项具体权利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利益总是通过权利来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是否应得到保护、如何得到保护离不开权利问题,不能以具体权利为依托的利益如我们前面曾提到的美貌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利在处理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其作用更为重要。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涉及秩序、资源、道德以及社会发展等重大利益内容,与其相比,个体利益总是与单个人的利益相关,在社会公共利益面前,仅从利益的角度无法找到其可以对抗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因为,在两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保护一种更大的利益是当然之选择。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的确又看到,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来牺牲某种个体利益也是不适当的,如上面提到的肖像权案,报社利用个人肖像宣传医疗经验,虽有公益性质,但因此来牺牲个人对其肖像所享有的利益,其合理性应受到质疑。在此情况下,就需要从权利的角度来确定社会公共利益的私权边界。尽管民法的理念已不再完全是私权神圣,而是融合了社会本位的内容,但这并不足以动摇私权作为民法之本位的基本地位。社会公共利益仅是作为私权在一定情况下行使的界限而存在的,强调的是私权的行使不得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这并不表明可以毫无限制地以牺牲个体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公共利益的某些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与必须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是不同的。
三、利益衡量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上文中就利益的概念、利益与权利的关系等对利益衡量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讨论。但影响利益衡量的因素不止这些。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因素都会对衡量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利益衡量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衡量,不同于非法律环境下对利益的权衡。因此,非法律意义的因素应予以排除。这些因素主要包括:
1、自然因素。法律对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对待的,不同的主体可能因自然因素而会有很多差异,但这些差异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予以排除。比如性别之差异,又比如当事人之长相、人种等。
2、社会身份与地位。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社会之需要,其身份与地位是不同的。但这不应作为利益衡量考虑因素。这一点本来是应当毫无疑问的,但在实践中却远非如此简单。比如国有企业与个体企业,从法律上,二者均作为法律依法确认的民事主体,其地位应是相同的。但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因所有制形式这一社会身份之不同,国有企业曾受到了法律特别的照顾。这一情况尽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法律地位不再对此分出高下,但在实践中这一问题仍未彻底澄清。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这些问题是应予以特别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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