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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三)

  那么,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元结构中,应该如何看待层次问题呢?换句话说,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哪一种利益更优位呢?从上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分析看,社会公共利益因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健康发展,更应优先受到保护,但是,这种情况并不意味个体利益在任何情况都要无条件地作出让步。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被证明是必要的,至少是合法的才能对抗个体利益,在此情况下,个体利益应当就因让步而造成的损失要求补偿。
  
【注释】  注释:
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载《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395页。另外,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无论是在宪法中,还是在民法通时以及合同法中,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实质上是个人利益)都是并列的。可以说,这是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
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参见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出版社,1984年第一版,第37页。
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载《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394页。
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罗伊一案时,大法官布莱克曼指出: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为实现这两种利益而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但是,这两种利益是分别存在的,各自在某时间地点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
参见沈宗灵:《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
一些国有企业在诉讼中,往往以国家利益受到侵害之由采取各种手段对法官施加影响,实际上,国有财产虽是国家财产,但在此情况下与其他财产利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任何优越性。郑贤君、徐祥明提出国家利益与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的区分,为我们分析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参见郑贤君、徐祥明《司法公正的评价体系:个人自由与国家利益》,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在这里,还应再讨论一下庞德的观点。庞德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分别作为不同的利益来讨论,他所认为的公共利益指国家作为法人在维护其人格和物质方面以及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这里,国家作为法人在维护其人格和物质方面的利益实际上无疑于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至于作为社会捍卫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国家不应过多地界入和干预,它也完全可以通过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来实现,而且这样还可避免由此所带来的国家与社会被混同的缺陷。
群体利益是梁上上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一文中提出的。文中,他将群体利益定义为“类似案件中对类似原告或类似被告作相似判决所生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群体利益实际上指的是一定的行业群体或相同身份主体所形成的群体。 
  经济学家通常把政府所提供的共同利益或集体利益称之为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公共财政研究中最古老的和最重要的观念之一。在伦理学家看来,作为美德标准的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凌驾(或游离)于个人利益之上(或之外)的、不能分解和还原的终极利益,而是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由个人利益组成的某种派生性的复合利益。在法哲学家们看来却是别有一番解说,边沁就说:“共同体的利益是道德术语中所能有的最笼统的用语之一,因而它往往失去意义。但它确有意义时,它如下述: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不过,公共利益并非是个人利益的简单总和。卢梭就曾指出,公共的利害“不仅仅是个人利害的总和,它会大于那种部分之和”。分别参见: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版,第58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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