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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三)

  个人利益
  个人的确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也是独立的经济利
  益主体。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利益关系的法律,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实占有非常大的比例。但是,可以看出,个人利益中“个人”这一词语的使用显然与民法中所使用的“民事主体”是不协调的。民事主体的范围要宽泛的多,它不仅包括私人利益,还包括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民事主体的利益以及表现为全民所有制形式的民事主体的利益;不仅包括个人利益,还包括企业、组织的利益。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这些利益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并无差别,均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将这些利益再化分为不同的利益。故似应以个体利益代替个人利益或私人利益的提法。在这里,个体不仅指个人,还泛指一切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任何独立主体,包括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国家。另外,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提到的第三人利益实质上也是个体利益,只不过是相对于民事活动直接参与双方而言的一种个体利益,没有单独列出的必要。
  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是法学中最为模糊和最容易产生分歧的概念之
  一,由于这一问题涉及的问题过于繁杂,我打算在下一小节内容中对其进行专门讨论。这里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构成民法上利益结构内容之一的问题。
  不管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有多大的分歧,他们总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是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与私法上的利益相对的概念提出的。人们认识到,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的公共关系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复杂,人与人的合作性联系日益普遍、频繁。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更增加了社会的风险性因素,也带来许多与之俱来的负面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也就日益突出,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在作为私法的民法领域中,尽管个体权利应受到尊重,但如果不进行适当的限制,个体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影响社会向公平、健康的方向发展。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得不在民法中予以考虑,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要兼顾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
  三、利益衡量中利益的二元结构
  
  我们说,民法上的利益问题应是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的,因此,考察利益的结构层次也应从个体利益出发。利益衡量是对利益冲突时所进行的平衡考量,那么我们首先应考虑利益的冲突得以存在的基础。换句话说,如果从个体利益出发,个体利益的实现有可能受到何种利益的限制。一般地,这种限制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他人的利益;二是法律的限制;三是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情况,法律上的限制与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存在交叉,民法中法律的限制基本上已为另外两个方面所包含。对于没有交叉的部分主要是由公法明确的内容,并不能由私法所规范。而且,利益衡量本来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这种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而进行的,既然法律上的限制是法律明定的限制,这种法律所体现的制度利益就没有必要再在衡量时予以考虑。因此,作者认为,利益衡量中所考虑的利益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体利益,一是社会公共利益。
  个体利益从主体上指任何民事主体的利益,从内容上包括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和社会性利益;从其特性上具有开放性。其范围并无固定的界限,而只是有一些禁区,而这一禁区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又是由社会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因此,下文主要讨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及其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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