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三和第四种认识,都不是国内民法所讨论的问题。一国民法对其他国家不具有效力,无法调整与他国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政治利益问题而言,按照人民主权的理念,司法权缺乏制定政策所需的民主性,因此也不应在民法中进行评价,在此意义上,国家利益仍不能成为民法上利益的构成要素。
第五种认识与我国“国家本位”的传统政治体制以及“仁政”的传统政治伦理思想有关,我国不具有像西方长期形成的市民社会基础,因此在许多场合我们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把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归结为国家,法律也就很自然地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由此也就被偷换成国家利益的概念。但是,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有着重大区别的 。在私法领域,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并在法律的制定及适用中进行体现,但是国家利益却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如国有企业的利益首先是企业自身的利益,并不能直接体现为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等同是不正确的。
上述认识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国家利益进行认识的,从上述对国家利益在不同场合的使用上,可以看出国家利益可以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主权利益。既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由国际法予以调整。
二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所体现的利益,如税收。这方面的利益由公法调整,私法无法对此进行规范。
三是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利益,如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环境、资源等,依照我国情况,均具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性质。
四是国家参与市场经营所体现的利益,如国有企业、国家的投资等。在此情况下,国家作为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与一般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
上述第一方面的内容显然不是民法上利益衡量所考虑的范围,第三和第四两方面也完全可以分别被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包涵。对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在上一节内容的讨论中已经说明其亦不宜作为利益结构中的组成部分。由此,本文不主张将国家利益作为利益结构中的构成。
集体利益
关于集体利益虽然没有象国家利益那样产生如此多的分歧,但在概念使用上也不是没有问题的。一般地,集体利益这一概念是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的。
一种是指“集体的”利益,这里的“集体”也是以所有制形式为基础的,指的是一个具体的独立主体,这一独立主体可以以集体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实际上也只是一个民事主体,其利益与其他民事主体相比仍然不具有优越性。
另一种意义是指利益群体,这一群体并不是以单一的主体出现的,但有着共同的利益认同。如医疗行业群体,其具体的利益要通过各个独立的医疗机构来体现,但对于与患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他们仍会有共同的利益认同 。
对第一种认识,我们在讨论国家利益问题时已详述了所有制结构不应掺杂于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中。所以这里只谈第二种认识。把集体理解为群体实际上与公共利益相近。如果可以对公共利益这一个抽象概念本身做抽象和具体之分、整体和局部之分,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整块的利益还可以不断的分类下去的话,那么集体利益代表的是一种局部的公共利益,一个具体的公共利益,而且还可以不断地进行再分类。但是,这个局部有多大?是大至整个国家还是小至在任何一个团体中共同利益?公共的范围确定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公共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对一于这样一个无法来确定具体的范围的概念,我们如何来比较其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如何来作具体的分析呢?如果将行业群体作为范围的话,可以说,任何一个行业都构成了社会基础的一部分,如果整个行业利益受到威胁的话,社会公共利益也受到了威胁,从这一意义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完全可以将此包容起来。而且行业群体很难界定其利益主体,如果非要界定的话,不仅实体法上,诉讼法上也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显然这是不当的,也不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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