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即使是从国家公共管理的需要出发,这种公共利益是否就一定要优位于个人利益呢?这仍然不无疑问。这种利益本来就是通过国家权力的行使直接予以体现的,如果规定其优于个个利益,就更易造成对个人利益的侵犯。而且,这种表现为公共权力的利益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限定,不应象个人利益那样具有开放的性质。从这一角度看,该利益直接表现为制度化的东西,与作为私法的民法所体现的制度并无不同,故亦无单独列出的必要。
二、如何认识各种客观存在的利益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对利益结构的认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那么,对此问题,到底应如何去认识呢?弄清这一问题,必须首先对各种客观存在的利益进行逐一分析。
国家利益
在新中国的民法历史上,没有任何一个概念能象国家利益一样受到了如此特别的强调。每一次的民事立法中都规定了民事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但是国家利益具体包括哪些方面的利益,国家利益在民法中利益结构中与集体利益、个体利益、社会利益并列是否妥当却从没有被认真地讨论。事实上,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人对国家利益的理解也有很大不同,以至于很多情况下,不同的人使用着相同的概念,讨论的却不是同一问题,最终也不可能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我们还是先来看一下国家利益这一词是在什么情况下被使用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 国家利益是从所有制形式的角度而言的,毛泽东在《论十大
关系》中所说的“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个方面”的利益就是针对当时三种所有制形式而言的。从这一角度,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利益以及其他代表国家管理的事务和财产都是国家利益的表现。
第二、 泛指一切国家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按照这一认识,国家利
益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一个集合体。 由此,所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都可冠以国家利益。
第三、国家主权角度上的国家利益。这是从国际法的角度,从一国主权的角度而言的,在这里,国家利益就是一国国家主权利益。
第四、指国家政治利益,也可以说执政政府通过一定政治手段所倡导或确定的利益。这在存在反对派或政治运动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第五、还有一种更为宽泛的认识,将国家利益等同于社会利益 。
对第一种认识,将国家利益视为国家所有制体现出来的物质利益,我们可简称为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出现,或委托某一机构或个人代表国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出现,反映的是不同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上述国家利益不应具有优越性,否则市场机制就会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正式提出之前,各种形形色色的挂靠现象就是以国家所有制单位利益优越的一种负面影响,曾一度给纠纷的解决带来极大的麻烦。事实上,在这里,国家利益并不具有“公”的性质,市场经济并不认可所有制形式之间的等级差别,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主体都不过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强调国家所有制形式的主体的优越性是不合市场规则的,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利益从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中分离出来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妥当的。
对第二种认识,国家利益实际上是被作为一种制度利益提出来的、被法律所确认的利益。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犯就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这种认识有其法律基础,但这种认识对不同的主体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这一意义将国家利益与其他主体利益并列并无必要。而且,将制度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并列并确定其层次问题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这不是作者所主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