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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二)

  二 本文的见解
  作者认为,探求利益的概念,还应从其在民法上的一般使用场合来考察。
  首先,在民法上,利益是指一种状态。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人的需要的满足是必须通过人的社会劳动、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受才能实现。利益所凸显的就是社会中的人的需要与通过社会劳动所生产出来的需要对象之间、社会主体与社会劳动产品之间存在的矛盾关系。因此,利益并不一个实体范畴。在民法上,当我们说侵犯了某人的利益的时候,并不是此人所占有的物本身受到侵犯,而是此人对物的占有状态受到了侵犯。法律上对其利益的补救则是使这种占有状态予以回复。在这里,物只是利益对象,而不能说是利益本身。又比如说“人格利益”时,这里的人格利益同样也只能说是人格享有状态,而不是人格本身。
  其次,民法上的利益包含着肯定性的价值评价。利益是相对的,对不同的主体表现为不同的利益状态,比如就债务问题而言,就债权人而言,其利益表现为债的清偿;而对债务人而言,其利益则体现为债务的免除。在民法上,只有正当的利益才被作为法律上的利益予以保护,而不是任何人的任何利益都为法律所认可。因此,民法上的利益不仅仅是一种事实,还表现为一种肯定性的评价。
  第三,民法上的利益总是以某项权利为依托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一般情况下,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先证实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再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在最后将该利益损失确定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下,才能最终获得法律的救济。也就是说,一项合法利益的损失要获得民法的救济,必须首先证明该项利益依附于某项权利而存在。比如就个人肖像所产生的利益来说,无论此人是多么美貌,还是多么丑陋,都可以通过肖像权来请求救济,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美貌本身不是肖像权的具体内容,因而不构成民法上的利益,不比丑陋
  者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
  第四,民法上的利益只有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有意义。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没有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难以确定具体的对利益考察的范围。只有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针对特定的主体和客体,针对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确定具体的利益状态,才能确定利益的保护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给利益下这样一个定义:所谓民法上的利益,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它体现了特定民事主体的需要,包含着肯定性的价值评价,能够以一定的民事权利为依托,通过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表现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 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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