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致己良知”以消除诉讼
王守仁认为,执法也必须致知格物,必须致良知。比如他认为官吏在审判案件时,“问一词讼,不可因其应对无状起个怒心;不可因他言语圆转生个喜心;不可恶其嘱托,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请求,屈意从之;不可因自己事务烦冗,随意苟且断之;不可因旁人谮毁罗织,随便人意思处之。这许多意思皆私、只尔自知。须精细省察克治。”(97)因此,只要去了物欲,致了良知,事实真相自然能够查明,法律的执行便无不公正,无不合情合理。所以,随我明镜般的心去体认、执法,则事无不明,判无不公。当然,具体的执法也是不容易的。“士大夫之仕于京者,其繁剧难为,惟部属为甚。而部属之中,惟刑曹典司狱讼,早夕恒窘于簿书案牍,口决耳辩,目证心求,身不暂离于公座,而手不停挥手铅椠,盖部属之尤甚者也。”而且掌管狱讼之人,要“惟理法之求伸而欲不必罹于祸败,吾恐圣人以下,或有所不能也。”(98)因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也!”在军队中,那些总兵官等头目之所以“仗势而夺功,无劳而冒赏,”甚至于骚扰道路,就因为他们“非势家之子弟,即豪门之夤,皆以权力而强委之也”。那么,“其委之也,敢以不受乎!其受之也,敢以不庇乎!”他们即使“戾于法,又敢斩之以殉乎!”处理涉及权贵的狱讼之事,由于其中各种关系,纷繁复杂,一不小心,得罪了某一权贵者,就会“言未出于口而辱已加于身,事未解于倒悬而机已发于陷阱。”(99)因此,要执行好法律,公正地判处各种案件,处理好各种关系,如果不从己心上去求道,就会心力交瘁,疲惫不已。只有顺从自己那明镜之心,才能使各事无不得其道,案件也就自然会得到公正的处理。
对于动辄提起诉讼,王守仁是极不赞成的,特别是对民事方面的诉讼,他更是反对。他多次颁布禁止词讼的告谕,要求民众对于“户婚田土等”小事,“各宜含忍,不得辄兴词讼”。(100)因为如果为了“一朝之仇,锱铢之利”不互相忍让,却到官府去打官司,以至于“丧身亡家”,是所谓“始谋不臧,后悔何及。”(101)对于“中间果有赃官酷吏,豪奸巨贼,虐众殃民,患害激切者”,才可告到官府,由官府处理。但规定陈交的诉状,“务要简切直言,字多不过一、二行,陈告亦须自下而上,毋致蓦越”如果不遵守案件和审级的规定“敢有故违仍前告扰者,定行痛责,仍照例枷号问发,决不轻贷。”(102)他这正是中国传统的重人情、轻诉讼的思想的反映,把诉讼的发生看作是社会风气不良的表现之一。他在列举风俗不正的表现时说:“今人不忍一言之忿,或争铢两之利,遂相构讼。夫我欲求胜于彼,则彼亦欲求胜于我,仇仇相报,遂至破家荡产,祸贻子孙。”(103)要改变这种恶劣的风气,减少诉讼以至消灭诉讼,就要致知格物,亲己之父以及人之父,亲己之兄以及人之兄,推而至于亲天下,实现天下大治。对于民众关于户婚、田土、斗争、债负、钱粮、差役等的争执,他要求昼含忍退让,即使发生了纠纷,也要尽量在乡里,由约正等人解决。解决不了的,才送交官府处理。他规定:“今非有迫于躯命,大不得已之事,不得辄兴词。兴词但诉一事,不得牵连,不得过两行,每行不得起过三十字,过是者不听。故违者有罚。”“尔民果有大冤抑,人人所共愤者,终必彰闻,吾自能访而知之。有不尽知者,乡老据实呈县,不实则反坐乡老以其罪。其余宿憾小忿,自宜互相容忍。”因为“容忍美德,众所悦爱,非独全身保家而已。”(104)这样,绝大部分的诉讼案件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了,只有极少一部分案件由官府解决,这就减轻了官府的负担和责任。
王守仁的这种思想,表面看来似乎是减轻了人民的讼累,其实存在着很大的弊病,特别是妨碍了便民诉讼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因为民事案件官府不受理,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时,他们不可能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依法解决,而是要照顾到人情、地位等许多诉讼权利以外的东西。商品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而人情、等级等与平等原则是完全背离的。民事纠纷的处理不能贯彻平等的原则,商品经济也就不可能得到顺利的发展。
为了使法律法令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的贯彻,王守仁反对政出多门,主张专权。他说:“万斛之舵操之非一手,则缓急折旋岂能尽如己意?临事不得专操舟之权,而偾事乃与同覆舟之罪,此鄙生之所谓难也。”“天下之事成于责任之专一,而败于职守之分挠。”(105)因此,法令制度,必须由专人颁布执行,赏善罚恶,也必须由专人负责,以避免政出多门,至使各种法令,赏罚颁布不行,或互相矛盾,使人们无所遵循,或者执行起来,各部门互相牵制,从而造成有法不行的现象。
王守仁主张犯罪可赎,认为这是解决镇压农民起义时粮饷无措问题的办法。他说:“今后江西南赣等府有兵备去处,各该军卫有司所问囚犯,审有家道颇可者,不拘笞杖徒流,并杂犯死罪,各照做工年月,每日折收工价银一分,送府收贮,以备巡抚衙门军情缓急之用,虽有别项公务,不得擅支。”(106)对于那些家道不丰,但有力缴米之人,被判处笞杖徒流之刑罚,或杂犯斩绞罪后,也可以纳米赎罪,以解决国家贮粮和兵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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