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调“理大罪,赦小过”,纠正“数赦”之失
他认为,一个君主要使天下人“畏而爱之”、“悦而服之”,主要的一条,是要做到“理大罪,赦小过”(12)。他说:“宥其小者,仁也;仁以容之,则天下之心,爱而悦之矣。刑其大者,义也;义以纠之,则天下之心,畏而服之矣”。但是他指出,当时实际上并没有做到这样。请看:“纠察之政,急于朝官,而宽于外官;惩戒之刑,加于小吏,而纵于长吏”,其结果是权力轻而罪过小的,遭到了法办;权力重而罪恶 ,却受到了赦免。他强调,这不是先王宥过用刑的原则。他极力主张“举其纲,疏其网”。因为“纲举则所罗者大”,“网疏则所漏者小”;如果能做到“舍小过以示仁,理大罪而明义”,君主就可以使人畏爱悦服了。与此相联系,在赦宥问题上,他认为赦过宥罪的作法,既不可完全予以废弃,也不应经常加以使用。所谓“赦之为用,用必有时;数既失之,废亦未为得也”(13)。他所举理由主要是说,赦罪之举,大都是用在君王践祚改元之初;不采取这种作法,当然不能体现好生之德。但如果平日里经常去用它,那就“惠奸之路启,而召乱之门开矣”。所以,赦宥的作法,“可疏而不可数”,“可重而不可废”。不纠正“数赦”之失,其危害是很大的。以上这些思想,虽然夹杂了不少的糟粕,但大体上不失允当,是值得注意的。
关于法学的地位与法吏的选用
白居易对于当时法制方面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法律的执行不能获致“安人宁国”的效果的问题,认为应当引起朝廷的高度重视。在他看来,这个问题发生的原因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执法的官吏,即所谓“非
刑法不便于时,是官吏不循其法”(14)。而归根到底这又是由朝廷“轻法学,贱法吏”所造成的。所以,要解决法律执行上的上述问题,关键也在于两条:
(1)“悬法学为上科”
他认为,
刑法是治理国家的重要凭藉。把它交由君子去行使,他会以诚信为本,简易执法;“简易则人安”。反之,如果把它交给小人去行使,则他会使出诈伪的手段,造成法令滋章;“滋章则俗弊”。可现在大凡“是条理轻重之文”,一概就询于法吏,这是“使国家生杀之本,假手于小人”。而小人,什么坏事都干得出来,以至于“轻重加减,随其喜怒;出入比附,由于爱憎”。在这种情况下,要解决“刑善”的问题,只有提高法科的地位,使法学升为上科,鼓励俊义之士应考,杜绝小人的侥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