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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柳宗元的法律进化观点和“断刑”理论

  基于上面说的道理,柳宗元认为,国家的产生取决于“势”。“封国土、建诸侯”的封建制、亦即奴隶主贵族的分封制的出现,是历史发展的“势”所决定的;废除这种过时的分封制,而代之以把全国分为若干郡、县、由朝廷派员管理,统一政令,适应封建统治需要的郡县制,也是由历史发展的“势”所决定的。至于法律和法律制度,它们是随着国家制度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因而它们当然也是由“势”亦即历史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柳宗元的这些关于社会发展、进化的观点、关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发展是由于社会内部原因所造成、京即由历史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观点,有力地揭露和驳斥了传统的“天命”和“天人感应”等一类神秘的说教(6)。这一点我们在《<贞符>序》一文中还可清楚地看到。他说,董仲舒对三代受命之符的那些阴阳迷信的说法,全都是错误的。实际上远不止是董仲舒。“自司马相如、刘向、杨雄、班彪、彪子固,皆沿袭嗤嗤,推古瑞物以配受命。其言类淫巫瞽史,诳乱后代,不足以知圣人立极之本,显至德,扬大功,甚失劂趣”。(7)这些见解,对于打破殷商以来,特别是汉代以来天人感应、君权神授的观念,显然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刑和礼的作用
  刑和礼,或者说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从来就是中国法律史上的基本问题之一。历代学者大抵都有各自的看法。到了唐代,虽然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早已确立,而有关这个问题的论争,仍然尖锐地存在。在柳宗元看来,刑和礼的根本作用,都在于“防乱”;它们的指导原则虽然是一样,但具体的用途却迥然不同:刑的用途在于对违法犯罪的行为,给予诛戮;礼的用途在于对可资法式的行为,给予表彰。旌与诛,即表彰和诛戮,二者泾渭分明,是不容混淆的。他指出:刑礼二者“其本则合,其用则异,旌与诛莫得而并焉。诛其可旌,兹谓滥;黩刑甚矣。旌其可诛,兹谓僭;坏礼甚矣。果以是示于天下,传于后代,趋义者不知所向,违害者不知所立,以是为典可夫?盖圣人自制,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统于一而已矣”。(8)一方面,不应当惩罚那些应予表彰的行为,否则,就叫做“黩刑”;另一方面,也不应表彰那些应受惩罚的行为,否则,就叫做“坏礼”。如果把这种“黩刑”、“坏礼”的作法作为榜样,流传下去,那就会使追求正义的人不知所向,危害社会的人不知所立,显然是不可以的。总之,他断言,赏或罚,都必须依据正当的理由;奖或惩,都必须符合通常的情理。务必使刑与礼的运用效果,归于一致。
  基于这种理论,柳宗元对于武周时期谏臣陈子昂对为父报仇、手刃滥杀其父的县尉徐元庆一案所持主张,作了尖锐的批判。他认为,陈子昂关于对徐元庆先按杀人罪判处死刑,以维护法律,然后为了彰明“礼教”,再对徐加以表扬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是一种不分是非曲直,破坏刑、礼统一性的“坏礼黩刑”、“非经背圣”的主张,决不应当为断狱的人效法。因为在他看来,如果徐的父亲没有触犯刑律,赵师韫杀他只是为了挟嫌报复,那么在上级官吏予以包庇的情况下,徐元庆冒死杀死赵复仇,乃是一种守礼赴义的行为,他不但不应被处死,而且当然应该受到表扬。如果徐的父亲确实犯了罪,赵师韫是依法将他处死,那么他的死是罪有应得;在这种情况下,徐元庆的杀赵报仇,明明是犯上作乱,他的被判死刑,也是罪有应得,为什么还要予以表扬呢?根据这个道理,柳宗元认为,徐元庆“不忘仇,孝也;不爱死,义也”。这样一个“达理闻道”的人,是不会视王法为仇敌的。所以那种认为应当对他处以死刑的意见,是企图滥用刑罚,是对礼法的破坏,是不能作为典范的。他请法语皇帝“下臣议附于令,有断狱者,不宜以前议从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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