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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愈的“道统论”及其在法律思想上的反映

  强调“德礼为先”,并不是说可以忽视刑政的作用。这在韩愈的思想里同样是十分明确的。他认为,刑政,实际上也就是刑法或刑罚,对于德和礼来说,虽只是居于辅助的地位,但它同样是治国的基本手段之一,不仅不可或缺,而且十分重要。因为德礼的教化,毕竟是软的一手,它总有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时候。这时非采取刑罚镇压的手段,即凭借刑政的辅助作用,便不能达到制服老百姓的目的。所以他在为讨伐淮西三州“贼”,向宪宗皇帝献策时指出:“兵之胜负,实在赏罚:赏厚可令廉士动心,罚重可令凶人丧魄”(43)。既劝朝廷“不可爱惜所费”,又警告朝廷不要“惮于行刑”(44)。这就是他的德刑两手兼用理论的具体运用。
  这种德刑兼用的理论,还表现在他对于复仇问题所持的看法上。对于复仇行为应当怎样处理,这是自汉代以来法律上即存在争论的一个具体问题。唐代法制趋于完备,又值先后发生了多起子报父仇的案件(45),以致这种争论迄未停息。宪宗元和六年九月,发生了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报仇杀人,自行投案自首一案。案件上奏朝廷后,皇帝指令说:为父报仇杀人,是一种“发于天性”的行为;自诣公门请罪,足见“志在列节,本无求生”,因此“宁失不经,特从减死,宜决杖一百,配流循州”(46)。韩愈对此发表议论道:“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周官》,又见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分,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47)。根据儒家经典,复仇者“义不同天”;不“非而罪之”,也就是对这种杀人行为采取容许的态度。但是按照法律,却有“杀人者死”的规定,如果容许这种杀人行为,岂不要导致互相无尽止的仇杀,使社会秩序无以维持吗?在这里,礼和法发生尖锐的矛盾了。那么,应当怎样解决呢?他认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例如有的是百姓之间相仇,有的是父亲为官所杀,因而,“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应当视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定出制度,即:“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以达到“经律无失其指”的要求。显然,这个意见模棱含混,除在处理程序上提出了一般的建议之外,别无任何解决问题的高见。倒是对于他关于礼律均不可失,德刑必须兼用的主张,又一次作了充分的阐明,强烈表现了他维护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立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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