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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债务人行为时的认知内容。
  撤销权所针对的债务人的行为,是否要求债务人须对其行为损害及债权这一事实明知,从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看,似不以债务人明知为条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危及到债权,债权人即可请求撤销。但考察国外的情况,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诈害”为条件,只是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有采用观念主义者,即有认识既可,如日本,有采用意思主义者,即债务人不仅要认识,还须有损害债权的意志倾向,如法国。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作出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说对债务人的主观方面没有要求,否则将极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如甲以乙享有10万元债权,甲以放弃该债权为条件,利用乙的市场优势合作经营,乙则在利润的分配上给给予以撤销。否则将置乙于极不公平的地位。至于实践中以意思主义还是观念主义来评判债务人的客观认识,我们认为,意思主义对债权人过于苛刻,应以观念主义为宜。另外应注意的是,债务人的认识因素应以其行为时的态度为标准,行为时不知而后知者,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2、受益人的认知内容。
  《合同法》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则未明确受益人的认知内容,这里需讲座 是:对债务 人低价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知道“情形”是指不合理价格呢,还是行为对债务人会造成损害这一事实呢?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财产的,是否不要求受让人主观上的认知内容呢?撤销权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目的是回复债务的清偿能力,该权利针对的应是债务的人行为,并非常驻益人的主观态度。但同时应注意到,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当然地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受让人的利益不能不考虑,这样,受益人的主观认识就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撤销权对常驻益人的效力主要是物的返还,而不在于受益人的赔偿。但如果常驻益人受让时出于恶意,且受让物已消费或因其他原因 而灭失的情况下,方存在损害赔偿,其再现形式是支付对价。对善意受让人,在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或返还不公平的情况下,受让人应无赔偿责任。至于判断受让人主观恶意的标准,应以受让人明知行为损及债权为标准,无偿转让、低价格转让仅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应作为受让人的认知内容。
  三、客体条件——债务人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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