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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案件数量下滑的原因分析与对策

  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制度设计为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纠错机制[7],从其运作来看,可以形象地比喻为“儿子办错了,老子来纠正”,这同行政诉讼“你有错,我责令你改”的模式相比,显然更符合中国人的传统心理,也更易于被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机关所接受。同时,由于有行政诉讼构成潜在的背景性压力,因而行政复议的立案和审查也更容易被行政机关首长所接受。这就使得行政复议并不存在或较少存在如行政诉讼那样的“立案难”问题(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由于“面子”关系和其它一些复杂的因素,法院行政诉讼收案一直面临着干扰过多的困境)。
  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需要交纳费用,而提起行政诉讼不但需交纳诉讼费用,而且在目前法院办案经费主要来源于当事人负担的情形下,还可能面临一些其它开支。并且,由于行政诉讼程序问题相对复杂,当事人一般还需要聘请律师。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所需付出的成本远高于行政复议。而法院行政诉讼由于其独立性的缺失,并不能体现出自身的特色,也不能获得明显的相对于行政复议的竞争优势,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其行政争议的手段,也就不足为怪了。
  由于缺乏一些必要的刚性制度约束,行政诉讼一直面临着“执行难”的突出问题,绝大部分案件的执行都只是通过汇报-争取地方首长支持-协调的软性手段来解决。而行政复议由于复议机关一般是上一级主管机关,其与作为对监督对象的行政主体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兼之前面提到的观念的影响,故而行政复议决定能够得较好的执行。这一点,从我们与各方的访谈中可以得到明确的证实。
  如果我们把行政复议在执行方面的优势当作一种“收益”方面的比较优势的话,再考虑到前面提到的“成本”上的比较(在这里,我们不妨将行政诉讼的“立案难”也作为“成本”方面的因素来加以考量),那么显然,行政复议在争议手段选择方面具有较大的经济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出台,在某种程度上是起到了“釜底抽薪”的作用。
  并且,在问卷调查中,我们还提到了一个问题,“行政诉讼当事人是否很担心行政诉讼胜诉后将面临被报复的危险”,对此,有63.6%的作答者选择了肯定。这说明,行政机关敌视和运用各类手段报复行政诉讼原告人的可能,至少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一点,有关的访谈也能给予部分证实,并且据笔者了解的情况,此类报复通常是以一种“公报私仇”的方式体现)。联系到笔者前面提到的传统心理的影响,行政复议在这方面确实又具有行政诉讼所不可比拟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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