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许多国家的现行
合同法均要求某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要求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那么,电子商务合同究竟是不是书面形式的合同呢?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激烈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应扩大解释“书面形式”的载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唯一载体“纸”上,而扩大到有形的、可读的,并可在一定时期内贮存特定信息的载体上,这样就将电子商务合同这种新合同形式也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表现形式、操作流程、证据规则等与书面形式合同截然不同,因此不宜牵强附会地将其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而应将电子商务合同规定为他形式的合同。这种合同虽然可以以打印文件的形式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但那已不是电子商务合同,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书面形式合同。
为排除书面形式给电子商务合同应用所造成的障碍,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在1992年关于电子数据交换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以下两种解决方法:(1)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以便把EDI记录纳入书面范畴;(2)当事人在协议中另行约定,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书面文件,或由当事人共同声明,放弃他们各自依据的法律,确认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3]
我国合同法采取了第一种方式,扩大解释了“书面形式”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的问题,但我国有些地方法规则对此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仍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一种既非口头,亦非书面的特殊形式合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法律冲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
三、电子文件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问题
理论界一般认为,电子数据资料作为诉讼证据的两大障碍主要是目前各国证据法所采用的“传闻证据”规则(the Hearsay Rules)和“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s)。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证人以外的人明示或默示的事实主张以及在没有证人作证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的书面材料,均属传闻证据,不能被采纳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真实性的证据。如果是书面文件,必须由书写者作证。但电子商务中的数据资料是计算机模拟智能自动处理的,计算机作为拟制的缔约主体不可能作证,所以计算机输出的书面资料只能被视为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直接依据。[4]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只有文件的原本才能作为书证被法院采纳,但电子数据资料的原件是由“0”、“1”符号组成的计算机原代码,通过计算机屏幕输出的可为人识别的文字充其量只能称得上是证据“复本”,不能为法院所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