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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兼评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法律障碍

电子商务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兼评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法律障碍


蔡奕


【摘要】电子商务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但由于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商务合同的诸多歧异及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尽完善,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尚属启步。本文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书面形式、证据价值、数字签名等焦点问题作了详尽的阐述,并评析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电子商务发展造成的障碍,提出了相关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电子数据交换、法律障碍
【全文】
  一、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是以电子信息形式,通过网络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实践中,电子商务合同多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方式达成,其内容是以可读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由于用户采用的计算机设有自动审单功能,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完全是在计算机模拟智能操作下完成的,因此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缔约磋商过程,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主体、要约与承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均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  
  (一)关于计算机能否作为缔约主体的问题
   传统民商法理论认为,成为缔约主体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EDI交易中,如何去评判计算机的自动审单和批复文件功能呢?毫无疑问,不能以简单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来评判计算机的上述功能,一般认为,可将计算机自动回应的功能视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订约意愿的预先设置,这一点与自动售货机类似。在自动售货交易中,当顾客投入货币或插入磁卡时,售货机会自动做出回应,法院在一些案例中认为自动售货机的售卖行为是设置人预先设定其订约意愿的结果,机器只是实现缔约目的的工具。同理,计算机在电子商务所进行的信息处理流程,实际上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所作出的反应,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1],因此应承认计算机具有代理缔约的主体资格。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就肯定了自动订立合同的效力,该《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类似的行文规定,计算机缔约主体资格的确定是判断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与否的前提,若当事人就此问题产生混淆,势必阻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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