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笔者认为,如果属于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情形,则本案不应该判令公安机关赔偿。
质疑之三,侦查并未结束,法院可否径自决定赔偿
自2000年1月19日A公安局立案侦察本案后,一直没有撤销案件,也没有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就是说,刑事追诉程序尚未终结。
应该说,本案陷入了侦查僵局。侦查僵局的实质在于经过一定时间的侦查,没有可资利用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线索,或者不能确证重点嫌疑对象。(7)作为侦查僵局产生的原因,侦查信息的不确定性,与侦查时间的不足有关。在很多时候,时间不足甚至是僵局产生的直接原因。(8)就本案看,拘留及取保候审时间皆已用完了。另两个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能归案,导致案件侦查进退两难。
刑事确认是国家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对刑事追诉程序未终结即要求刑事赔偿问题,有意见认为,在涉嫌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没有终结,涉嫌犯罪的刑事行为没有做出结论之前,不能进入与刑事赔偿紧密相关的刑事确认程序。即认为案件诉讼终结,是引起刑事确认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9)笔者倾向于这种意见。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尚不清楚,追诉程序还没有终结,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考虑到自己判决的终局性、确定性(既判力)和权威性,对尚在侦查案件做出决定应持审慎的态度。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认真对待侦查僵局、审慎对待追诉程序未终结的事实情形,则本案不应该判令公安机关赔偿。
质疑之四,是否应考虑
国家赔偿法时效的规定
法院决定认为:“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A公安分局对刘某、夏某解除了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应视为已被依法确认,本案属于不需要确认程序即可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一)因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无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予以释放的;……”。
可见,法院有关确认的观点,系援引重庆市地方法规的规定,采“自然确认”之说。(10)即使如此,按照法院的观点和重庆市的规定,刘某、夏某解除了刑事拘留之日公安机关的违法性已被依法确认,即2000年2月23日,A局解除刑事拘留向刘某、夏某发放释放证明书之日。那么,本案就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违背了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