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见认为,其搜查行为被暴力逼债行为吸收或者所牵连,不应单独认定为非法搜查罪。笔者以为,“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为了查找欠物)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 (如为了抢劫)而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的,应以目的行为吸收非法搜查行为,按目的行为定罪,如定抢劫罪。”(4)或者对非法搜查罪主观方面理解(解释)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非法搜查而仍进行搜查。行为人实施搜查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挟私报复、寻找失物、邀功请赏等。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对构成非法搜查罪没有什么影响,但可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予以考虑。”(5)可能更合适、更合理。 刘、夏二人的动机可谓是收回钱款,但实施搜查行为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非法搜查而仍进行搜查。
或者,我们可以从另一角度反证其构成非法搜查罪。笔者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行为中,有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处罚规定,没有对非法搜查行为的处罚规定。这是立法的无意(“漏洞”)还是有意(“严密刑网”)?笔者以为,有意的可能性多一些,立法上,将非法搜查行为同杀人、抢劫、暴力妨碍公务等一样径自在
刑法中规定而不在治安管理法中规定(须要强调:该两法都是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尽管后者名为条例),显然是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至少重于住宅的保护,对非法搜查的处罚,至少重于对非法侵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们知道,
宪法可谓是立法的主要依据,对搜查人身、住宅的行为,其违法性为
宪法所确认。笔者还注意到,就
宪法该两条规定看,对非法拘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有处罚规定,独独没有非法搜查的行政处罚规定。显然,我们可以认为立法者是认为非法搜查具有更严重的违法性,有必要直接考虑“动刑”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