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不公正的决定——析一起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杜明武
【关键词】国家赔偿 刑事拘留 犯罪 免责 时效
【全文】
一、基本的案情
2000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钱某到重庆市A局W派出所报称:当日上午9时许,刘某伙同男友夏某及另两名年轻男子四人到其暂住地A区H巷3号2室,以刘某卖给其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未交钱拖帐为由,采取语言威胁、打耳光、搜身搜住处、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钱某及其女友现金人民币4700元、卡一张并从卡上取走人民币300元、金首饰一根及刘某卖给他的手机。当月18日,派出所将刘某、夏某捉获留置, 19日,A公安局立案侦察,当日将二人刑事拘留。拘留期间,二人供述另两年轻人是夏某花300元雇请的,现找不到了(至今二人在逃),只从钱某处弄走了700元现金(含卡上取走300元)、一件金首饰及卖出的手机。二人对语言威胁、打耳光、搜身、搜住处均供述承认,对持刀威胁一人承认,对4300元问题二人矢口否认。手机及金首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38元。民警还从刘某、夏某处找到钱某买手机所写的欠条。同年2月14日A局以二人涉嫌抢劫罪提请逮捕,2月21日A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月23日A局对该二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发给释放证明书。2001年11月14日对该二人解除取保候审,发给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2002年3月21日刘某、夏某向A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7月3日A局作出《不予确认违法决定书》。二人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9月10日市公安局以公赔确字(2002)第X1、第X2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维持A局决定。二人仍不服,向重庆市第B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
二、法院的决定
法院组织听证后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2)渝B中法委赔字第Y1、Y2号赔偿决定,认为:A公安局向刘某、夏某发放释放证明书,由刑事拘留改为取保候审,最后以不构成抢劫罪为由解除取保候审,均证明其既没有犯罪事实,又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一)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市公安局的复查决定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有误。刘某、夏某向A公安局申请赔偿和提起的复议,均是要求国家赔偿,而不是要求确认。A公安局的决定书和市公安局的复查决定均为不确认行为,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A公安局对刘某、夏某解除了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应视为已被依法确认,本案属于不需要确认程序即可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对刘某、夏某的错误刑事拘留,A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只针对错误刑事拘留行为期间,即200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3日,共计36天。每日赔偿金按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年均工资计算,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1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为43.3元,故判定A公安局向刘某、夏某支付的赔偿金为各15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