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本案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起算之日则为2000年2月23日,而刘某、夏某在2002年3月21日始才向A局申请赔偿,显然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11)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是指国家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如果请求权人在该法定期间内不请求赔偿,即丧失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刘、夏二人没有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原因,不能引起时效中止。退一步讲,他们即使有此情形,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不应为法院所主张。何况,法院决定中对时效问题只字不提。
法院决定还提到,解除了取保候审,应视为已被依法确认。问题是,一个刑事拘留行为,需要两次确认吗?《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对此有规定吗?笔者认为,不可能两次确认,重庆市地方条例也没有规定解除取保候审应视为已被依法确认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特别是刑事拘留行为。
有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对二人的申请进行了《不予确认违法决定书》,则引起了时效的中断,类似于民法上债务人自愿履行过了时效的债务。诚然,根据《
民法通则》第
140条的规定,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但就本案看,当事人一方的公安机关是不予确认违法,不同意履行义务。因而,不存在时效的中断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完全严格按地方规定的同时正确对待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则本案不应该判令公安机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