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证的调查
A局将该案前述基本案情和人民法院的决定全文,在不作任何引导情况下,“原汁原味”下发到该局各个办案单位,作为典型案例学习讨论。后来,从反馈的22个(有几个没有反馈)办案单位意见材料看,这些单位在组织民警,特别是一线办案民警就这起案件进行了学习讨论,民警踊跃发言,并形成了书面材料。
材料显示,对法院决定书判定的内容。有10个单位认为法院的决定欠妥,有6个单位认为法院的决定正确,有1个单位对法院的决定有两种意见,有5个单位对法院的决定未表述态度。认为法院的决定欠妥的主要理由有:(1)认为对刘、夏二人的刑事拘留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61条的规定;(2)认为刘、夏的行为不能认为没有犯罪事实;(3)认为刘、夏行为涉嫌非法搜查罪;(4)认为法院仅因为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填了“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解保原因,就裁决赔偿,值得商榷;(5)认为以前办理刑事拘留后解除拘留的那么多,一告就要赔,以后公安机关就只好不办案了;(6)认为检察院审查批捕都说是证据不足,我局还在侦办此案,只是证据体系不完整,而不是刘、夏二人无罪;等等。
分析调查意见,其他后文述及,对理由(5),我们必须持一种认真的态度,可以看到,法院决定的“消极”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其导向作用不容低估。
四、质疑的意见
质疑之一,刘某等行为是否构成或者涉嫌犯罪
抢劫罪,一般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笔者认为,刘、夏二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于二人找钱某确因债务纠纷而起,缺乏法定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在证据不能证实4300元现金问题时,其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犯罪。
那么二人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搜查及侵入他人住宅犯罪?
刑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从
刑法分则对该罪的规定看,是有触犯该罪之嫌。
刑法总则第
13条还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中国的法体系的设定方式,已经决定了在中国
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中,必然存在着程度上的要求,若无程度上的要求,就必然会混淆犯罪和一般违法的界限。”(1)“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413个罪名中,除有限部分的犯罪属于行为一出现就成立犯罪之外(该类犯罪常见、多发犯罪少,只有杀人、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毒等少数几个罪名),其他犯罪均以一定的度作为成罪条件,因此,符合
刑法中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轻微行为在我国表现的十分突出。也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一大特色。”(2)该案行为人非法搜查及侵入他人住宅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我国刑法的规定方式“其缺点在于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模糊,一方面,把度设定在哪里合适,由于社会生活的繁杂,难以用明确的列举或类别严格控制,难免导致程度的一段模糊区;另一方面在模糊区内的行为性质有时处于非此非彼又亦此亦彼的状态。”(3就本案看,由于其进入住宅系经事主“认可”了的,似难以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那么,非法搜查罪呢?其“度”怎么掌握?目前尚无相应司法解释。只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实施)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搜查行为规定了立案标准。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对普通公民涉嫌非法搜查的,在没有其他有权解释的情况下,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本案是否属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至少是“涉嫌”吧?试想,执刀、打耳光、威胁、搜2人人身并搜住处算不算手段恶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