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动向也得到了法院的响应,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思想宣传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在社会上出现了滥用诉讼手段的倾向。为一点小事,寸步不让,动不动就进入诉讼程序。其结果常常是事与愿违,不仅是一场官司下来结了怨,增加了更多的潜在社会矛盾,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因为诉讼活动从一开始便需要投入成本、支出各种费用”。刘家琛指出,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手段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和多渠道的。法院只解决社会矛盾中通过其他手段都解决不了而经立法认可由法院解决的矛盾。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随着参与市场主体在量上的迅速增加,由于立法的健全而使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的扩大,主体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长,都促使进入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加,并使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加强,司法已经成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但诉讼活动也不能无限制扩大,超过一定限度,将导致诉讼活动的无序化,丧失诉讼活动的应有功能。
此外,在当前《民法典》的起草中,一些法学家主张将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受害人可以据此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关于恶意诉讼的案件也已经受理并审结,并开始对滥用诉权进行限制 。
随着调解地位和作用的提高,在司法部的推动下,法院也开始重视诉讼与调解之间的衔接。近年来各地法院和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了许多此类尝试 。2002年7月,上海市高级法院率先作出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合同效力。法院已经正式承认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在民事纠纷的审判中调解协议将被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法院一般仅作形式审查,除具有无效和可撤销要件的调解协议外,原则上尊重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 。2002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一条)。此外,法院通过指导人民调解或审核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也取得了一些成效 。
与此同时,社会理念也开始出现了一些变化,诉讼崇拜和诉讼万能的倾向尽管并未消失,但媒体和公众对于诉讼解决纠纷的效果、滥诉、缠讼和法院的能力都开始显示出一种客观和谨慎的态度,2001年轰动一时的日航(JAL)事件以和解方式解决,对社会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使得双赢与和解的理念开始为社会接受。随着对社会诚信的呼吁,遵守调解协议的义务也开始成为一种社会共识。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ADR已经出现了新的发展契机,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开始渐入佳境。除了前述调解制度之外,目前纠纷解决中的另外两个发展动向也值得注意:
第一个动向是仲裁的改造。目前,我国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公众所称道,然而其利用率却很低。2001年2月,中国仲裁网进行第一期网站调查。调查提出的问题为:仲裁与诉讼相比,那种方式更具有优越性?共列出四个选项,即:(1)仲裁由专家审理,具有权威性,仲裁优于诉讼。(2)诉讼比仲裁省钱,诉讼优于仲裁。(3)仲裁比诉讼公正,仲裁优于诉讼。(4)诉讼可以上诉,能纠正错判,诉讼优于仲裁。调查共收到307位有效选票。上述四个选项所得票数分别为:第(1)选项得145票,占总票数的47%;第(2)选项得27票,占总票数的8.8%;第(3)选项得39票,占总票数的12.7%;第(4)选项得96票,占总票数的31.5%。由于参加调查的人士大多为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和仲裁机构人员,所以对仲裁的倾向比较明显,就普通当事人而言,对仲裁的否定性意见可能会更多。而仲裁的主要问题是成本高、风险大、程序复杂,同时适用范围也有限。目前,对于仲裁制度的改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消费者纠纷仲裁的尝试。我国已有许多城市的消协进行了这种尝试,我国广东省则准备通过制定《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尝试5000元以下的“小额”纠纷采取强制仲裁。广州市消委会接到的投诉中,约75%的纠纷涉及金额小于5万元,《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拟规定:对于价值5万元以下的商品,采用一裁定局的方法。一旦最终裁定结果出来,法院将不再受理,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执行,可以要求法院方面强制执行。据参与起草的专业人士介绍,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处将由来自消委会、司法等部门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以确保仲裁的权威性和合理性,至于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处设在哪里,目前正在讨论之中,有关方面表示,可能会参照国内其他城市的做法,将仲裁处设在消委会内,或者是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在消委会设立具有此项职能的办事机构。
其次,使调解与仲裁的结合成为仲裁程序改革的主流。为了避免仲裁模拟审判的弊端,我国仲裁机构普遍推行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程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副主任唐厚志认为,世界上存在一种正在扩展着的文化,它赞成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文化长期以来存在于东方,现在正在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向西方和世界其他地区扩展。近年来,这一文化已经发展到赞成仲裁也与“解决争议的替代办法”的其他程序相结合 。
第二个动向是近年来,法院又开始重申调解的重要性,在审判制度改革中,出现了不同形式的调解模式。仅仅数年间,法院对与调解的态度发生了几次显著变化,90年代初法学界对法院调解提出了诸多质疑,甚至主张完全取消法院调解 ,审判方式改革中,随着强调庭审功能和当庭宣判的比例,很多法官开始怠于调解,加之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法院调解结案率直线下降,全国各级法院民事一审案件1989年调解结案率为69.3%,2000年为39%;经济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1989年为76.7%,2000年为34% 。然而,由于近年来法院判决的上诉和再审比率居高不下,当事人不服判程度极高,执行的困境也有增无减,因此法院在改革再次对调解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认为调解在纠纷解决的实效方面往往优于判决。目前,各地法院都在进行繁简分流的尝试,有些法院还制定了具体的调解规范或流程 。大致有几种情况:(1)一部分法院在立案庭将有可能调解的案件分流出来,设立专人负责径行调解,调解成功则无须进入诉讼程序。(2)主审法官指定助理法官或书记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先行调解,调解成功则即可终止诉讼程序。(3)办案法官在诉讼中随时调解。(4)有些法院设立于审判程序分立的诉讼外调解,由分流下来的审判人员担任调解员。(5)前三种形式并用,在诉讼的各个环节都进行调解。毫无疑问,由于当事人在调解中占据着决定性的作用,仅有法院的态度并不会根本改变调解结案的比率,然而,法院对于调解的积极态度必将会对法院调解的运作或改革起到推动作用,例如,根据《人民法院报》2002年7—9月报道的一些基层法院调解的情况,调解结案率基本稳定,有些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甚至达到80% 。
总之,从目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动向看,传统的人民调解正在进行着现代化的转型,ADR的发展前景无限。然而,毫无疑问,在这种发展中也隐藏着一些问题,主要是:
首先,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尚未形成,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结构不尽合理,价值取向单一,不仅人民调解以制度化、规范化为目标,所有纠纷解决机制一律以“依法调解”为宗旨,对自治性、协商性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并未予以应有的尊重。在新出台的几个规范中,一方面,行政调解(大调解)与自治性人民调解未加区别,行政调解未受到应有重视;另一方面,民间性机制的生命力和价值亦未得到彰显,尚未获得社会的充分理解和认同。当基层人民调解所依据的乡规民约、地方习惯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法院与民间调解之间很容易发生冲突并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这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地方民间规则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
其次,就整个社会而言,协商机制及诚信氛围尚未形成,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与和解在运作和履行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因此,尽管纠纷性质、成本计算和法院管辖以及执行难等因素可能会使一部分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但诉讼仍是很多当事人推崇的手段 。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调解等ADR方式的利用率和调解成功率仍不可能迅速提高,仍需要一个发展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