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当代中国ADR的发展

以往,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要是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作为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被称之为“二律师”,而调解则只是其工作中的极小部分。司法部的目标说明,今后,法律服务所的职能将发生根本的转变,以提供非诉讼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这就将使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渠道更加畅通,并继续分化出多元化的分工与协作。
从目前城市社区调解中心的发展看,与农村司法调解中心的道路有所不同,主要是:,行政权力的渗透较少,调解中心和法律服务所的作用相对单纯,基本上属于一种法律服务,并不具有行政裁决的属性;社区调解中心与社区自治组织的关系更为密切,调解员的个人的法律素质和经验对调解成功的作用较之乡村司法调解更为重要。在上海等城市社区调解中心往往收取一定的费用。然而,两者的相同之处似乎更多:首先,基本上属于司法行政性的法律服务机构,都具有扩大司法利用的社会功能;其次,二者同样缺少自治要素,与原有的基层自治组织的调解委员会发生了分化;再次,目前,调解中心的活动及其调解协议仍然称之为“人民调解”;最后,调解员都强调依法调解, 在法律依据和程序上都有模仿法院调解的倾向。
然而,显而易见,城市社区法律服务的发展在全国显示出很大的不平衡和地域色彩,这也是与社区建设的进程相适应的。例如,与农村基层民间调解失效的情况相似,一些城市原有的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尤其是在社区建设不发达的地区)也出现了逐步衰落的迹象,在民事纠纷发生时往往因调解不利导致矛盾激化,动辄转化为治安或刑事事件。为此,很多地方的派出所承担起了部分司法行政的调解职能,甚至把148热线设在派出所,使治安和调解结合起来。例如,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新村派出所设立“148”民调室,由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司法所首席民事调解员“跟班”作业,以调解群众拨打110求助而要求解决的民事纠纷,同时提高民警的出警效率,防止民事纠纷激化 。这也是“大调解”战略的产物之一。

3、目前我国ADR的整体发展情况
我国目前各类ADR大致可根据其性质或机构分为以下几类:
1、民间性ADR。主要包括:(1)建立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基础上的人民调解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间调解。除了人民调解组织外,社区内的其他形式的自治组织(如业主委员会等)也能够承担一部分纠纷解决功能。此外,法律志愿者和各种“民间调解人”参与纠纷解决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2)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一部分具有司法或行政性的纠纷解决机构进一步实现民间化,例如,仲裁,公证 ,律师事务所、社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等。(3)一部分附属于行政机关的社会团体或机构的性质介于民间性与行政性之间,尽管它们依靠政府财政支持,甚至其人员亦属于公务员系列,但在职能和法律地位上仍属于民间团体,例如消费者协会和劳动仲裁机构等。今后,这部分非诉讼程序将会更多地脱离行政管理体系,成为民间性和中立性纠纷解决机构发挥作用。目前,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权威和作用已为广大消费者认同。

2、专门性ADR。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相关立法业已建立的专门性非诉讼程序主要有:(1)劳动争议调解及仲裁;(2)消费者纠纷的调解、行政处理、仲裁;(3)交通事故处理及调解;(4)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5)医疗纠纷协商与行政调解;(6)知识产权纠纷,如商标、著作权、专利权争议;等。这些机制一般都具有多元化特点,其中部分属于行政性ADR,部分属于民间性、综合性或行业性ADR,有些程序与诉讼程序已经形成分工和衔接(如劳动仲裁)。
3、行业性ADR。我国的行业自治正处于初建阶段,与行政管理并未完全脱钩。以往部门性行业性的纠纷解决成许多属于行政性调处范畴,如环境纠纷调解、房地产纠纷调解等。2000年1月18日,信息产业部颁布了《电信服务标准(试行)》,这是我国政府主管部门首次颁布的行业强制性标准,据此,有关电信方面的投诉及行政申诉就有了处理标准。同时,信息产业部颁布了《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为此类纠纷解决设立了特定程序。再如,近年来城市家庭建筑装修业非常发达,但因此发生的纠纷也呈急剧上升趋势。针对这种情况,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发布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及施工管理规定》,该规定委托北京市建筑装饰装修协会负责家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居民如果在家庭装修中发生纠纷,可以到该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解决。其他省市也陆续建立了类似的机构和程序。目前我国行业自治化速度正在加速,诸如会计师、医师、金融、房地产、家电、建筑、化工、旅游等等行业都已逐步建立或正在建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或正在形成各自的行业规范,并开始建立起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
4、行政性ADR。我国行政性的纠纷处理机制根据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性质,基本上可分为:(1)行政调解。包括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附带的纠纷解决功能。例如,公安机关(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因违反该条例对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各主管行政机关处理的消费者争议;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对损害赔偿问题的调解;以及医疗事故的处理等。处理结果一般采用调解协议的形式,行政机关既是调解人和见证人,又是监督执行机关。调解不成,行政机关则终结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基层政府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也属于行政调解范畴。(2)行政裁决。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处理,即行政裁判,具有准司法性质。以往,属于准司法性质的行政处理,有些具有终局性,可以排除司法救济的再度启动;然而近年来,随着行政法制的健全,各种涉及公民民事权利的行政处理逐步被置于司法审查或普通诉讼程序之下,一些传统上由行政机关独立处理的民事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进行了重构,其处理失去了终局性和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目前,对于行政机关的专属性纠纷处理结果,一般采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这样,行政处理就成为前置性程序。例如:林木、土地权属纠纷,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纠纷等属于行政机关管辖。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或途径。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行政复议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因此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基本功能,性质属于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或“准司法行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诉讼而言,特点是:程序简单、不收费、迅速及时,以便民为原则;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做出即可依行政权力履行或执行,有一定的权威性和效力;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终局性,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行政复议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选择性途径。关于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属于现代非诉讼程序(ADR),目前仍存在一些异议,但多数意见认为就其属于纠纷解决的整体机制和系统而言,无疑可以列入广义的非诉讼程序范畴。

五、当前ADR发展的新动向及存在的问题
进入21世纪之后,可以明显地看到我国的司法政策倾向发生了一些变化。2000年,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要高度重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通过调解实现“群防群治”,力争把纠纷解决在基层和初发阶段,避免激化转化为刑事事件,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调解方式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的社会功能再次受到重视。同时,社会开始重申调解在加强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增强社会凝聚力方面的重要价值,在这种背景下,人民调解和ADR的又一个发展期已经到来。司法部、民政部及其他相关部门都在协同积极推动城市社区建设、社区法律服务工作以及农村的基层法律服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