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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改革述评及其启示

  (二)关于住所的规定(Domicile)
  与1963年草案相比较,该法的一个根本性修改是,一反原先民法典中以国籍(Nationality)作为连接因素的作法,而改以住所(Domicile)作为确定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行为能力、家庭和继承等事项的法律适用的连接因素。以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连接因素是上个世纪下半叶以来欧洲国家逐渐采用的模式。该法的说明报告基于委内瑞拉的人口、经济和社会情况也解释了住所在该法中的优越性。因此,就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确定而言,规范自然人的住所是有必要的。
  该法第11条将自然人的住所定义为“位于该自然人惯常居所地国境内”,若某国境内的惯常居所系因国内、外国或国际公共机构赋职所引起的结果,则其不产生效力(第14条)。这种规定没有采纳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的公约》中依顺序确定住所的规定,[12]也不同于委内瑞拉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后者将住所定义为“该自然人商业和利益的主要发生地”。这种将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作为住所的做法具有突破性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间矛盾的作用,因而它代表了属人法的发展方向。[13]但是,惯常居所的概念在该法中没有被进一步阐明,因此,只能按照通常的意义来作出解释。正如1963年的说明报告所指出的,确定一个人的住所是一个事实问题,应该视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这种方法也被1996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以及互相合作的公约》和2000年海牙《关于保护成年人的国际公约》所采用。[14]
  对于已婚妇女,该法第12条规定,其拥有独立于其夫的个人住所。这种做法不仅与解放妇女和性的平等对待等当代政治和社会概念相符,而且避免了国际私法事项上的不确定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对于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其住所位于其惯常居所地国境内(第13条),从而肯定了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拥有独立于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住所。这条规则也是委内瑞拉在参与起草1979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的公约》时所反映的立场,尽管该立场没有被该公约所采纳,[15]但这种实质性的改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确定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案件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时,将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自身的住所作为连接因素,显然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
  (三)关于人的规定(Persons)
  对于自然人(Natural Person),自然人的存活、民事地位及行为能力,依其住所地法(第16条),而且,已取得的行为能力不受住所变更的限制(第17条)。依照前述规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只要支配行为实体的法律认为其有行为能力,则其行为有效(第18条)。这也符合尽量使行为有效(favor validitatis)的现代国际私法原则。[16]另一方面,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阶级的差异而对行为能力所作的限制,在委内瑞拉无效(第19条),这是一条特殊的公共政策规则,承认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平等性。
  对于法人(Legal Person),私法性法人的成立、行为能力、运作及解散,依其设立地法。法人设立地是指满足设立上述法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所在地(第20条)。该规定沿用了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商业公司的冲突法公约》第2条的规定,[17]也符合1984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上法人的人格和能力的公约》第2条的规定。[18]
  (四)关于家庭事项的规定(Family Matt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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