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适用公共秩序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后,一般是用法院地法作为代替。而法院在拒绝适用某外国的“直接适用的法”候,一般会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援引准据法,不管它是否同法院地的实体法有所区别。
(二)“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的联系
“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之间,除了上述区别之外,不排除两者的联系。首先,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直接适用的法”是公共秩序法律的一部分。虽然“直接适用的法”是为某种特定目的服务的,但“在识别‘直接适用的法’的过程中是不可能把公共秩序观念分离出来的,在每一条‘直接适用的法’背后都隐藏着立法者的公共政策和法律基本原则”。其次,从作用上看,两者都能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通过保留条款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因而是直接排除。“直接适用的法”通过无条件地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因而是间接排除。最后,“直接适用的法”仍受到公共秩序的制约。直接适用的外国法,无论是其内容还是其适用结果,如果违背法院地国的重大社会利益的,法院地国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适用该直接适用的外国法。因而,公共秩序仍是法律适用的最后“安全阀”。
三、结论
应该看到,在“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的关系上,区别是主要的,联系是次要的。根本上而言,“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新的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一种新的法律选择的“干扰素”,这是与公共秩序的最大不同点。而且,一方面各国加强了对公共秩序适用的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机会日益减少。因为过多地适用公共秩序,易招致对方国家的不满甚至报复,从而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进一步加强,这类“直接适用的法”必将日益增多,这方面的法律问题也将越来越突出,现在已扩展到国际货物买卖、国际保险、信贷、证券、反不正当竞争、环境保护、劳工保护等领域,这也正说明了公共秩序已无法容纳“直接适用的法”了。因此,应把“直接适用的法”从公共秩序范畴中分离出来,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问题来加以研究和规定。这不仅不会破坏公共秩序的本质,也不会阻碍“直接适用的法”的发展,而且有助于国际私法的进一步完善,丰富和发展国际私法的内容和体系。
(本文与刘传新合作)
【注释】 (法)福勋·弗郎西斯卡基:《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的体系冲突》,巴黎,1958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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