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出发点不同。公共秩序是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律影响到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时才可适用。它是建立在适用外国法的基础上,考虑其适用是否有违内国公共秩序而作出是否排除该外国法在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上的适用的判断。“直接适用的法”是基于内国法的考虑,由于内国立法规定,某些法律规范必须直接适用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而根本不考虑有关外国法的规定,因而是无条件的。
第三,范围不同。公共秩序有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之分,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的目的在于保证内国法律及道德的基本原则,政治及经济的重大利益不致因适用外国法而遭到破坏,因此,一般不考虑外国的公共秩序,而且法院地也并无维护外国公共秩序的义务。“直接适用的法”既包括直接适用的内国法,又包括直接适用的外国法。直接适用的内国法的适用毫无疑问,但对于直接适用的外国法能否适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理论 ,[7]虽然主张适用的条件不同,但都肯定了直接适用的外国法的可适用性。问题不在于能否适用,而在于如何适用。
第四,是否发挥冲突规范的作用不同。公共秩序就是在发挥冲突规范效力以选择法律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借助冲突规范,公共秩序就不可能保留。因此,公共秩序离不开冲突规范的作用。“直接适用的法”根本不考虑冲突规范的效力,免去了法律选择过程。它是自己规定自己的适用范围,如果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属于该范围之调整事项的,它就无条件的予以适用,即使冲突规范援引了其它法律也必须适用。
第五,是否考虑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不同。公共秩序既考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考虑了当事人的选法意志。在大多数领域,当事人可以选择支配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外国法,同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是否有违法院地公共秩序。如果判断肯定,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如果判断否定,则适用该外国法,同时也肯定了当事人的选法意志。“直接适用的法”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选法意志,无论当事人选择了其它什么法律,它都必须予以适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限于判断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是否属于该“直接适用的法”的调整范围,因而,相对于公共秩序而言,“直接适用的法”更具强制性。
第六,对待外国公法的态度不同。早期的做法是以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其实,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完全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建立在公法具有严格域内性的基础上,它是一个普遍确定了的原则。所以,决不可把公共秩序保留与排除或否定外国“公法”的效力混为一谈。国际私法理论的晚近发展承认了外国公法的可适用性,而“直接适用的外国法”大部分都多少具有公法的性质,[8] 但这并不影响该直接适用的外国公法的适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就可以适用外国所有的“直接适用的法”,而不论其是否具有公法的性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