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礼律结合,法有差等
封建社会的儒学,由于西汉中期以后地位的变化而受到历代统治集团的重视,被认为是“致王道”之本(15)。就它和法的关系而言,则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16),分工各异而目的相同;礼的阶级内容虽然和奴隶社会有了不同,但它“序尊卑、贵贱、大小之位面差外内、远近、新故之极”的作用,基本上没有发生变化。因为据认为,用庆赏刑罚、劝善惩恶,固然是必不可少的,但体现着“仁义恩厚”的礼,足以“贵绝恶于未萌,而起教于微眇,使民日迁善远罪而不自知”(17),它的重要作用是更不应当忽视的。董仲舒以后,礼和法渐趋结合;只不过作为礼的具体表现的封建伦理道德,被赋予神秘主义色彩,使之似乎更加具有真理性的权威罢了。所以在汉代,不但有关礼的某些原理原则,逐渐融入法典当中,而且有关礼的某些具体规章制度,也纳入了法典。例如赵禹所定《朝律》(或称《朝会正见律》),便是以礼仪入律;所谓“朝觐家庙之仪,吉凶丧葬之典,后世以之入礼者,而汉时多属律也”(18)。等到东汉建初四年(公元79年)召开所谓“进论五经异同”的“白虎观会议”以后,统治者们更在《白虎通义》一书中,把董仲舒的神学伦理观点系统化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认定它是永恒性的道德规范,并使之成为封建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
上述“三纲”,是以“尊尊”、“亲亲”原则为中心内容的封建宗法等级观念的核心。它所要求确立并遵循的贵贱、亲疏、尊卑、上下、长幼的严格的等级次序,被认为是关系着“王道”得失的不可移易的社会关系的基础。《白虎通义·礼义》:“朝廷之礼,贵不让贱,所以明尊卑也;乡党之礼,长不让幼,所以明有年也;家庙之礼,亲不让疏,所以明有亲也。此三者行,然后王道得焉”。所以在法制方面,按照董仲舒的说法,只要能够“臣死君而众人死父,亲有尊卑,位有上下,各死其事,事不逾距”,便可以达到“寇贼不发,邑无狱讼”(19)的目的。在狱讼当中,只有首先弄清楚这种等级关系,“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20)。
具体地说,这种法律面前的差等,首先是“尊君”,维护皇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所谓“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历代为此所设厉禁很多。从汉代的“祝诅”、“底欺”、“非所宜言”、“腹诽”之类,到隋以后各代的“十恶”罪中谋反、谋大逆等规定,莫不是以这种思想为指导的。
其次是维护其他各类“尊者”的特权。一方面是严惩以下犯上的各种罪行,另一方面是赋予各类“尊者”以法律上的特权。尤其是后者。身份尊贵的人犯了罪,“废之可见,退之可也,赐之死可也,灭之可也”,但决不能加以捆绑、关押、审讯,让“司寇小吏詈而榜笞之”,因此规定让他们“造乎阙而自请罪”,或者“北面跪而自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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