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调“明具法令”,“进退循法”
汉初黄老对秦代的尚武恃力和专任刑罚虽持严格的批判态度,但同时也没有否认法律的重要性。他们认为法律是“天下之度量”,“人主之准绳”,要求统治者们“明法修身”以为治(32)。“明法”是什么意思呢?一方面,是立法要明,并且要明白宣达于天下。据他们说,从前黄帝治理天下,就是做到了“法令明而不闇”(33)的。因为,是否能够做到法令明具,关系至大。陆贾《新语·至德》:“为威不强还自亡,立法不明还自伤。”立法不明不论表现为朝令夕改,还是表现为赏罚失度,或者本末倒置,或者烦而寡要,它的流敝所及,都可以危害到国家的命运。而如果已经制定了法律,却秘而不宣,不使人们了解,知所趋避,以致奸吏得以乘机乱法,生杀自恣,同样会造成严重的恶果(34)。相反,如果能做到“权衡规矩,一定而不易”,内容明确,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日刑(型)之,万世传之”(35),并且随时向人民宣达法律法令,正像文帝时“山东吏布诏令”,老弱残疾“扶杖而往听之”(36)的情况一样,那就可以达到“无为”的境界了。另一方面是执法要明,特别是最高统治者不可失法。也就是要求国君“进退循法,动作合度”(37)。因为,在他们看来,风俗的厚薄,世道的盛衰,并不是什么上天的作为,而是取决于国君是否“口出善言,身行善道”(38)。国君“持天地之政,操四海之纲”(39)。他的一言一动,影响及于天下国家。在执法、守法方面,尤其是这样。“谬误出于口,则乱及万里之外,况刑及无罪于狱而杀及无辜于市乎(40)”。所以,他们认为,法律既经制定,执行得好的,要予以奖赏,违背规定的,要加以诛戮;尊贵的人犯了法固不应稍加宽贷,卑贱的人犯了法更不应加重处刑;犯法的虽是贤人,也必须予以诛戮,守法的虽是庸人,同样要宣判无罪。这样才算是伸张了“公道”,堵塞了“私道”(41)。而这样做,决定的关键,就在于国君“不为丑美好憎,不为赏罚喜怒”;也就是说诛赏予夺,一律要以法律为依据而不能听从皇帝一个人的决断,要做到在法律方面的“执一统物”(42),也就是“执一政以绳百姓,持一概以等万民”(43)。这些观点,和先秦法家的传统观点,并无二致;只不过在这里最后归结到了“名各自名,类各自类,事犹自然,莫出于己”(44),要求做到“以无为为之”罢了。这正充分说明汉初黄老包含着先秦法家思想的因素。
(三)实行“约法省禁”,“尊主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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