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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现状
  探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有现实意义的是确立一个相对合理,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赔偿标准。在赔偿标准的问题上,各国做法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的做法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日本采取固定赔偿标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表格作参考,法官在执法时只须根据表格对号入座,就可决定赔偿金额。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限额赔偿制度,这与发展中国家人们普遍的生活质量较低有很大关系,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司法解释》未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只规定了确定的赔偿原则,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而定。由于《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赔偿的最高和最低的限额,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不统一。比如:前述女大学生被搜身案,一审判赔20万元,而二审判赔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悬殊的赔偿判决,表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仍有待作进一步的研究。我们不妨采用以司法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及丧失比率的结论为参照,决定赔偿金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对受害人来讲是补偿,抚慰对加害人来讲是惩罚,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万元、10万元)是不适当的,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境界大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而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又与我国国情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故意还是过失,故意的要加重赔偿金额;2、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若判赔偿金额过高,加害人无力承受;3、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4、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5、侵权人获利情况;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六、改进措施
  《司法解释》较之《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有遗漏之处,尚待进一步改善。
  (一) 应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
  我国正处于法制建设时期,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制意识还很淡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也许能减轻受害人的痛苦心情,但受害人那种曾被人轻视、侮辱的感受将伴其一生。经济补偿难以将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真正抚平,如果对于受害者的这种情结,长期不予重视,将导致人们对法律公平理念的不信任,因此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加强惩罚性功能,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等多种功能,它可使不法之徒不敢轻易放纵不法行为。因此,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加大赔偿数额。
  (二) 扩大精神损害的请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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