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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痛苦的损害主要是掼受害人在心理上产生的不良心态。诸如恐惧、不安、焦虑、绝望、悲伤等。这种不良心态本身就是受害人所遭致的精神伤害。
  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社会文明进步、法律不断发展完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加强的结果。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社会文明进步,法律不断发展完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加强的结果。
  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什么范围内适用,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审判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之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出现,受害方的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1999年上海一名女大学生诉屈臣公司精神损害赔一案。1999年,这名女学生在屈臣公司下属一超市购物,在离开超市时,防盗铃骤响,女保安将她带入地下室命她解开衣裤检查。女学生以侵害名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由于商场的检查是单独秘密进行的,并没有引起女学生的名誉权贬损,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法院根据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确认商场的行为侵犯了女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尽管本案如其他一些案件的审判实践却暴露出两个问题:一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底应否支持,也就是我国要不要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将困扰司法实践的这两个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二,该《司法解释》第1、2、3、4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违反公序良俗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大了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力度,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是我国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重大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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