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简论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全、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财产赔偿责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性质、除了法律上的依据外,上有两方面的理论依据;其一,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以财产为对损害的救济手段。虽然《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属于救济精神损害的方式,但最根本也是最有力救济受害人的手段应当是得到金钱上的赔偿。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理论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虽然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对其填补损害的功能基本上达成共识。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损害,虽然绝大多数这类损害无法用劲前的标准加以衡量,但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侵害的权利来看,《民法通则》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普遍认为这个范围显然太窄。就我国司法实践看,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将生命权,贞操权等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是目前较好的解决办法。如果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将损害赔偿引入身份权受损害的场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权利就比较周全了。
  从损害的利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
  精神利益的损害主要包括:(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比如身份权受侵害之后,造成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丧权丧失;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精神性的必要的费用等,(2)精神利益中包含的财产因素的损失。在法律保护的各种精神利益中,基本上都具有财产因素,当然有些比较明显,比如姓名、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有的不是甚明显,比如自由权、贞操权、配偶权等。侵权行为发生后,必然会使这些财产因素受损失。比如某公司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必然使该公司在商业活动中蒙受损失;某公民的自由权受侵害时,必然致使用权份份其不能下正常工作,蒙受劳动收入或劳动报酬上的损失等。(3)生理上的痛苦。这是指当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份权时,受害人因此承爱的生理上的疼痛。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