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法释23号,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
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1987年《
民法通则》第
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
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参见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5页。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263页。
1982年《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8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财产有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始的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有效。当事人申请在中国执行本程序,应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参见石静遐:《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实例分析——评香港高等法院对“广信”破产程序的承认》,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