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管辖
在
《规定》之前,上述两部法律均对破产案件作了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由债务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05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前者对何谓“所在地”未作明确,有赖于司法实践。后者指明了所在地是“住所地”。
《规定》第
1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进一步明确了住所地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无办事机构所在地时的注册地”。实际上,“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一定性早在1987年《
民法通则》第
39条中就作了规定。[3] 采用这一根据,即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行使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便于法院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于破产管理人清理债务人的财产。[4] 但是,我国法院在管辖涉外破产案件时,除了适用上述根据之外,还可以适用债务人“破产财产所在地”这一管辖根据。这是考虑到在涉外破产案件中,由于破产登记迟延、跨国诉讼成本的高昂、实体法律的冲突等因素使得本国债权人难于得到合理清偿,为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有破产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时,中国法院应享有管辖权。[5] 当然,采取这种作法不得违反国内的级别管辖规定。
《规定》第
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破产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