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理论认识的模糊和具体操作制度的缺陷正是导致中国
宪法权威不能树立,
宪法的贯彻实施屡屡被打折扣的一部分重要原因。比如在中国当前为克服司法腐败,纠正司法不公而大力提倡的所谓“人大对司法机关的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的制度”就可能是一项需要进一步深思熟虑的制度。首先,这种监督制度导致立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介入,那么长此以往,
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精神势必受到损害。其次,这种监督制度导致法院的终审判决的效力可受到质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判决之后也会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因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遭受破坏。当事人因无法依据法律对法院的裁判作出适当预期,故法律的权威性无法合理“外化”。再者,人大介入法院审判工作,与司法权须由专业化人士行使的原则不符,也会导致在法院之上出现另外一个“法院”。因而,中国
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和职能的合理分工原则就无法得到实现。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想改变中国
宪法的不可适用性,促进
宪法的司法适用,就必须合理地借鉴其他国家宪政制度中的优良成分,加强
宪法的可操作性和可适用性规定。这有利于积极地促进中国宪政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完善,促进依法治国宏伟方略的早日实现。
本文发表于2001年法学评论第3期
【注释】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军事经济学院教授。
美国有五十二个不同的法院系统,包括一个联邦法院系统和五十一个州法院系统(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视为州法院系统)。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相互独立。它们分别受理不同性质或种类的案件(除少数均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外)。 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只能在州法院系统提出上诉,直至在州最高法院终审,一般不能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仅仅是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案件。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三条第2款第1项。另外关于以州为当事人的诉讼,该
宪法第十一修正案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可以扩大到受理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臣民对合众国一州提起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3当事人的州籍不同是联邦地区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之一 。如果一个案件同时有两个以上的原告和两个以上的被告,那么每一原告都应当与每一被告不同州籍。例如,一个争议金额在 7万美元以上的纽约州居民诉俄亥俄州居民的案件应由联邦地区法院受理,而争议金额在 7万美元以上的纽约州居民同时诉俄亥俄州居民与纽约州居民的案件就只能由州法院受理。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另一方当事人是某州居民且争议金额超过7万美元的案件,一般被当作当事人州籍不同的案件对待,由联邦地区法院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或当事人一方是一个美国公民但没有州籍时,则一般认为案件不具有当事人州籍不同的因素,从而只能由州法院受理。
公 民 的 州 籍通常由 公 民 的 住 所 决 定 。 住 所 由 一 个 人 在 一 州 的 居 所 的 实 际 居 住 加 上 有 意 使 该 居 所 成 为 自 己 现在 的 家 ( 不 一 定 是 永 久 的 家 ) 的 意 图 决 定 。 有 些 人 如 学 生 、服 务 人 员 和 在 监 狱 服 刑 的 罪 犯 可 以在 其 居 住 的 州 建 立 自 己 的 住 所 , 尽 管 他 们 在 该 州 的 居 住 也 许 只 是暂 时 的 或 被 迫 的。 问 题 的 关 键在 于 他 们 是 否 有 意 在 目 前 的 时 间 内 与 其 居 住 地 维 持 主 要 的 联 系 。 一 旦 建 立 这 种 联 系 , 则 住 所成 立 , 直 到 新 的 住 所 出 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