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院担任着分权原则的最终法律公断人的角色,对立法是否合宪以及对政府官员的行为是否越权与合法的判断均由法院作出,而有关这些问题的诉讼又都属于普通法诉讼,由普通法院适用
民事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审判。因此,美国的
民事诉讼法除了适用于我们一般所理解的民事案件如财产、合同、侵权等案件外,还适用于对成文法和行政法规进行解释的案件以及在成文法和行政法规的名义下所采取的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这一点与许多国家采用特别的行政诉讼程序不同。其原因也是美国的
宪法理论使法院及诉讼在政府的普通职能中居于主要地位,其
民事诉讼法控制着
宪法的分权原则的法律效力的发挥。16
美国宪法所确立的分权体制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联邦和州的权力划分。17 在联邦和州的权力划分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权限范围的划分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这种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司法权限的划分乃是确保这种分权体制赖以存在并得以巩固的必备因素。为此,美国联邦
宪法确立了准确断定联邦司法权限的若干原则,了解这些原则对于进一步理解美国宪法关于联邦司法权的划分将不无裨益。确立联邦司法权限的原则主要有:第一,
宪法的生效必须有
宪法保障。如若干事项是禁止各州从事的,这些事项或因与联邦利益相抵触,或因不符合理想的施政原则,不宜由各州进行,如对进口货物课以关税和发行纸币。如果联邦政府并无有效的权力机构及时限制纠正,无人相信这些禁令能被自动遵守,因此,为寻求对各州政府权力的限制,须授权联邦法院可对明显违反
宪法规定的决定宣布其无效。第二,联邦司法权应与联邦立法权同格,为保证国家法律解释的统一,应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拥有最后审判权。第三,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国家法庭即联邦法院的法庭。第四,为了维护联邦整体和平和维护联邦全体公民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各州居民之间的纠纷的审判必须交由联邦法院,否则因审判不公而导致危害和平,州政府难有制止这种危害发生之能力。第五,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海运案件的裁判权应划归联邦法院。
三、启示
宪法作为美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一方面决定和影响着民事诉讼程序与方式,另一方面也使其
宪法本身具有极大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由于
宪法不仅与国家生活且与人们的个人生活密切相关,人们能够通过
宪法来捍卫和保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利,因此,宪政思想和宪政意识得以深入人心。这与中国公民和社会组织的
宪法意识普遍淡薄形成鲜明的对比。
中国的
宪法意识之所以薄弱,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我国宪法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它基本上不规定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程序和方式。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中国有着与美国不同的立宪背景和法律传统。在中国,
宪法是不可适用的和没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关于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
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而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定罪科刑的问题,所以,在刑事判决中,
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此后,
宪法被认为在一切法院审判案件中不能适用。上述主张再加上所谓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无法直接作为判断行为正确的标准,以及对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法律责任等理由,于是
宪法被认为没有直接法律效力。另外,大陆法系的法律教育方式形成了特有的法律思维。它认为“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并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没有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中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其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可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这种对法律程序内在独立价值的漠视导致了“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的盛行。因而,诉讼程序在
宪法中的地位不高,而对待程序法的这一态度反过来又影响了
宪法的地位。此外,宪政体制的不尽完善也损害着
宪法的权威。在美国,联邦法院是美国宪政体制的中枢。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在进行政府设计时,其中心目的是建立一个合理而稳定的三权分立体制,其中重要的一条是“使司法机关成为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而中国
宪法则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集中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要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根据
宪法第
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仅表现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并不能超越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的控制。至于人民代表大会应如何对法院进行监督和控制以及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合理界限在哪里等问题,则无必要和适当的操作性规范以作指引。